承包合同仅约定“国家征用”给青苗补偿,政府公益租地能分补偿吗?征和律所结合红河(2025)云25民终191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渔业承包合同约定仅在“国家征用”土地时,承包方有权获得青苗、地上设施补偿,若政府出于公共生态保护目的以“租用/土地流转”方式占用土地,承包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应补偿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云25民终1917号生效判决分析: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机械抠字面表述,应当结合条款订立的核心目的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承包合同中“国家征用”补偿分配条款的本质,是约定因政府公共利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地上财产产生补偿时的分配规则,因此只要政府占用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发包方已实际领取对应青苗及地上设施补偿款,就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承包方有权依据约定主张对应补偿,不能仅因政府使用了“租用/流转”的表述就剥夺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4年,红河州石屏县某村民小组(发包方)与李某甲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将31.022亩土地发包给李某甲经营鱼塘,承包期至2019年4月1日,合同明确约定“若国家征用所占之面积,征用款属发包方,鱼塘之青苗费归承包方”。2018年,当地农业部门出于异龙湖生态综合治理的公益目的,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租用方式取得包含案涉鱼塘在内的77.8亩土地使用权,租期至2030年,并于2019年1月向发包方全额支付了青苗补偿、鱼塘拆建补偿等全部费用。后双方就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李某甲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其应得的补偿款。
争议焦点
1. 案涉政府行为是“租用”而非“征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补偿分配条件?2. 李某甲在承包期满后曾占用土地,是否影响其主张补偿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征用”与“租用”只是政府行为的形式差异,本案中政府租用土地的核心目的是生态保护的公共利益,实际导致案涉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完全符合双方订立“国家征用”补偿条款时的合理预期,机械解读字面表述会违反公平原则。至于李某甲承包期满后占用土地的纠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处理,与本案补偿款分配无关。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发包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令发包方于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李某甲青苗补偿款93066元、鱼塘拆建补偿款62044元,合计15511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云25民终1917号
- 案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土地、鱼塘、林地等各类承包合同时,不要仅约定“国家征用”一种补偿情形,建议明确列明征收、征用、公益性质流转、政府收回等各类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逐一约定补偿款分配规则,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争议。
- 承包方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留存建设鱼塘、种植青苗、购置设施的投入凭证,一旦遇政府占用土地,可第一时间证明自己是地上财产的所有权人,避免发包方以“承包方无投入”为由截留补偿款。
- 若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不要仅纠结字面表述,应注意收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沟通记录、同类交易的行业惯例等证据,可委托律师从条款订立目的、公平原则等角度主张合法权益。
另外需要注意,本案中共同经营的白某因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提醒共同出资承包经营的主体,务必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签字,或提前签订书面共同出资协议,明确权益分配,避免后续出现主体不适格的维权障碍。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