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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清理机器被绞伤多方推诿谁赔?征和律所结合大理(2025)云29民终633号案例解读

法律问题

务工时清理生产机器被绞伤,多个合作的公司、个人互相推诿责任,该如何认定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云29民终633号生效判决分析:在多主体分工合作的生产场景中,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的责任认定,核心是先理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再结合各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非只有直接雇主要担责。

具体到本案的责任认定逻辑:一是直接雇佣劳务人员的主体,未尽到安全培训、管理义务的,要承担接受劳务的过错责任;二是机器设备的管理操作方,未履行设备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损害的,要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三是生产现场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的,也要承担对应责任;四是伤者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洱源某有限公司分别与洱源县惠农某合作社签订《青贮玉米加工粉碎合同》、与剑川县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某甲)签订《采购合同》,由多方分工合作完成青贮玉米的收购、粉碎加工:惠农合作社提供粉碎机及配套设备、负责机器操作;剑川县某负责原料收购、现场管理;剑川县某又将喂料、打扫等工作按20元/吨的价格承包给罗某甲。

2023年9月,罗某甲雇请罗某乙到加工现场从事清理工作,约定日薪260元。9月14日,罗某乙在清理喂料机时,机器突然启动将其绞伤,造成双下肢截肢,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罗某乙将所有相关主体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罗某乙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法院观点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 罗某甲与罗某乙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罗某乙由罗某甲雇请、工作受罗某甲安排、报酬由罗某甲结算,罗某甲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 洱源县惠农某合作社作为机器设备的提供方和操作方,其工作人员在机器出现故障时,未及时停机排障,也未阻止无专业技能的罗某乙违规清理机器,存在过错,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故惠农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 剑川县某作为生产现场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某甲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 罗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认机器完全停止的情况下贸然清理,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担20%的责任;
  5. 洱源某有限公司已将生产相关工作全部外包,未参与实际生产管理,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5年6月2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云29民终6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罗某甲赔偿罗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2929.3元,洱源县惠农某合作社赔偿262929.3元,剑川县某、和某甲共同赔偿167286.2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云29民终633号
  •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务工人员而言:上岗前要明确自己的雇主身份,保留好聊天记录、工资转账凭证、工作安排记录等能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从事机器操作、清理等危险工作前,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切勿在未确认设备断电、停机的情况下贸然作业,发现故障及时找专业人员处理,避免自行排险导致受伤。若受伤后遇到多方推诿,可将所有相关主体一并起诉,由法院查明各方过错后划分责任,更有利于全面维权。

  2. 对生产合作的企业、个体经营者而言:多方合作开展生产时,务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环节的安全责任划分,避免事后因责任不清产生纠纷;雇请劳务人员时,要针对岗位危险性开展安全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涉及机器操作的危险岗位,必须安排有资质、有经验的人员上岗,不得随意指派无经验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3.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案由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原因是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下的多方责任,仅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法涵盖全部责任主体。同时惠农合作社主张其与某公司并非承揽关系,但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报酬按吨结算的方式等,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定作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企业在合作时要注意合同性质的约定,避免责任承担超出预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