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开车肇事雇主能不能要求雇员直接赔?征和律所结合温州(2025)浙03民再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由雇员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3民再16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需先明确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若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则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但无论是旧法还是新法,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核心规则是一致的:对外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
其次,若雇主认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雇员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也不能直接要求雇员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
另外,针对本案中上诉人闫某提出的“未参与原审诉讼故伤残鉴定应重新进行”的主张,法院也明确了裁判规则: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情形,仅以未参与原审程序、不认可鉴定结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7月27日,郑某驾驶浙CBXX**重型货车停放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某路段时,与方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郑某系闫某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案涉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间内。
方某1最初起诉郑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4930.15元,郑某赔偿570元。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案涉统筹并非商业保险,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裁定再审后,追加闫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 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雇主闫某还是雇员郑某?
- 闫某以未参与原审诉讼、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
- 方某1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赔偿款无法到位的情形?
法院观点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郑某与闫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郑某因提供劳务造成方某1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闫某承担侵权责任,闫某要求郑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鉴定人无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情形,仅以未参与原审诉讼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方某1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再审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是原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是否合法,闫某以方某1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闫某的上诉,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即:
- 撤销原一审(2021)浙038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
- 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方某1损失85500.15元;
- 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的84930.15元承担赔付责任,二者支付赔偿款总额不超过85500.15元;
- 驳回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3民再16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若肇事司机系受雇于他人从事运输工作,建议起诉时将司机、雇主均列为被告,同时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或统筹机构)一并起诉,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避免后续追加当事人耽误维权时间。
- 对于雇主而言,雇请驾驶员从事营运工作时,应当及时投保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谨慎选择仅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风险规避方式。虽然本案中法院为避免诉累判决统筹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但统筹并非法定保险产品,其设立主体、赔付规则、履约能力均缺乏严格监管,一旦统筹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无力赔付,最终赔偿责任仍需由雇主自行承担。
- 对于诉讼中被追加的当事人而言,若对原审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能仅以未参与鉴定程序、不认可鉴定结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收集证据,否则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可以另行向雇员追偿,追偿比例需结合雇员的过错程度、收入水平、雇主的管理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