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共同承租建筑设备合同没参与后续结算还要付租金吗?征和律所结合杭州(2025)浙01民终145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共同承租建筑设备后,仅部分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未签字的共同承租人是否仍需对全部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1民终14529号生效判决解答:共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的,即属于共同债务主体,后续仅部分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若仅为对原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核对确认、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加重未签字方责任的,未签字的共同承租人仍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的裁判规则:
- 首先,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原始租赁合同为准:案涉原始《租赁合同》明确列明王某与C公司为共同承租人,王某已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即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承担承租人的全部义务;
- 其次,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王某主张已退出租赁关系、合同主体已变更为C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出租人B某明确同意其退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债务转移生效要件,其所谓“后续由C公司单独履行”不能构成债务转移的依据;
- 最后,部分承租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效力及于全体共同承租人:案涉《付款协议》仅为对原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的核对与付款安排,未变更原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也未加重王某的责任,因此王某虽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仍需对全部欠付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4月,杭州B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重庆C建筑公司、王某作为共同承租方,A建设公司下属D项目部作为担保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贝雷架、工字钢等建筑设备用于杭温铁路站前1标项目,对租金结算标准、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租赁物品类。
2024年4月,因承租方长期欠付租金,B公司仅与C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产生的租金、清理维修费、设备报废及丢失赔偿费等进行结算,确认总欠款金额,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优惠政策及违约后果。后因C公司未按约付款,B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王某共同支付全部欠付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7.62万元,并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大部分诉请,王某不服,以自己未参与结算、不是合同主体为由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原始《租赁合同》明确列明王某与C公司为共同承租人,王某签字确认,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续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性质为对原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与付款安排,不属于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也不构成王某主张的债务转移。王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B某同意其退出租赁关系,因此仍属于案涉债务的共同清偿主体。C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之一已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王某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上诉,维持原判:王某需与C公司共同支付B公司租金1486943.05元、暂算至202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119344.25元、清理维修费56580元、报废赔偿费570768元、丢失赔偿费425821元、律师费76200元,A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1民终14529号
-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签署共同承租类合同时务必谨慎:一旦作为共同承租人签字,即需对全部租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后续未参与实际使用、未参与结算,也不能免除付款责任。若要中途退出租赁关系,必须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签订正式的债务转移协议或解除协议,妥善留存沟通、签收证据,避免事后被追责。
- 2. 接受项目部担保需严格审查资质:建筑施工项目部属于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仅能要求总公司根据过错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时若需第三方担保,尽量要求对方提供总公司的书面担保文件及决议,避免担保落空。
- 3. 签订结算协议需覆盖全部债务主体:出租方与承租方结算时,尽量要求全部共同承租人、担保方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就债务主体、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减少维权时的举证成本与诉讼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