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方能否以发包人未结算为由拒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182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挂靠承包施工的情况下,被挂靠的施工单位能否以“发包人未完成最终结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1820号生效判决解答:被挂靠方以发包人未结算为由拒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无论双方系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只要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其次,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属于双方内部事项,在无明确约定“发包人付款为被挂靠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挂靠方不能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由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且有明确的设计变更费用确认,即便被挂靠方与发包人未完成最终结算,也可依据固定总价及变更费用确定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宁某公司将宁波某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板工程发包给北某分公司,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162925元。后北某分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苏某公司实际施工,北某分公司收取7%管理费(含税金),另有5%管理费由中间人赵某某收取。苏某公司完成施工后,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各方确认设计变更费用132471元。北某分公司已支付苏某公司工程款2885516.3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北某公司、北某分公司以自身仅为被挂靠方、与发包人宁某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发包人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尾款,苏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苏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且设计变更费用已确认,工程总价款可直接认定,北某分公司以与发包人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赵某某仅为中间人,并非共同承包人,北某分公司主张其与苏某公司系共同挂靠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北某分公司支付苏某公司工程款894432.18元及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北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北某公司、北某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182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时,应尽量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条件,避免仅作“发包人付款后再支付”的模糊约定,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付款条件附随发包人付款进度,大幅增加回款难度。
- 采用固定总价计价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发包人与承包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实际施工人也可依据固定总价加已确认的变更、签证费用主张工程款,无需等待双方结算完成。
- 被挂靠方应明确自身法律风险,即便仅收取少量管理费,也需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以“仅为被挂靠方”为由免除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
-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变更、增量工程,应及时要求发包方或承包方出具书面确认文件,避免后续结算时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增加举证难度。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