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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服务合同项目被注销备案还能要服务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233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费由第三方(项目承包方)支付,若发包方擅自注销项目备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提供服务一方能否要求发包方直接支付已完成服务的对应服务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2331号生效判决分析:即便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由第三方承包方支付,发包方仍不能当然免除付款义务。若发包方存在两类行为,需直接向服务方承担付款责任:一是发包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付款主体约定,比如主动要求服务方向其开具服务费发票、直接与服务方协商付款事宜,未明确拒绝付款义务;二是发包方因自身原因擅自终止项目、注销备案,导致承包方无法确定、项目无继续履行可能,此时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未确定”“未达到第三方付款条件”为由拒付服务方已完成部分的服务费。

此外,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核心付款义务的承担:即便一审法院对合同属于中介合同还是服务合同的定性存在偏差,只要服务方已举证证明完成了对应阶段的合同义务,且项目终止系发包方过错导致,法院仍会支持服务方主张对应阶段服务费的诉求。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月,宁海A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A服务部)与上海B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宁海地区储能业务项目服务协议》,约定A服务部为B公司提供储能项目的客户资信核查、签约协助、场地管理、款项催收等服务,服务费按0.18元/Wh计算,约定由B公司指定的项目承包方分四笔按节点支付:第一笔30%于EMC合同签订、项目完成发改委备案、取得电网接入批复、承包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后续三笔分别按开工、并网、竣工验收节点支付。

协议签订后,A服务部协助B公司的关联公司分别与宁波C文具有限公司、宁波D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储能项目EMC合同,完成了两个项目的发改委备案,双方微信确认了服务费单价,B公司主动要求A服务部向其开具了对应第一笔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因付款事宜产生矛盾,B公司擅自注销了两个储能项目的发改委备案,导致项目完全无法继续推进,承包方始终未确定。

A服务部遂起诉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375840元及违约金56376元,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第一笔30%服务费112752元及对应违约金16912.8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 案涉合同属于中介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2. 约定由承包方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B公司是否需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3. 第一笔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4. 合同约定的15%违约金是否过高?

法院观点

首先,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包含签约协助、场地管理、款项催收等多项内容,超出中介合同的媒介服务范围,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定性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

其次,虽协议约定由承包方支付服务费,但B公司主动要求A服务部向其开具发票,且擅自注销项目备案导致项目无继续履行可能、承包方无法确定,根据民法典关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B公司作为债务人应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A服务部已完成第一笔服务费对应的EMC合同签订、项目备案等核心义务,B公司主动要求开票,应认定第一笔服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后续服务费因未达到约定的开工、并网等节点,不予支持。

第四,B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未付款的15%,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过高情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A服务部服务费112752元、违约金16912.8元及保全申请费1168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2331号
  •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服务类合同时,若约定由第三方(如承包方、合作方)支付服务费,务必同时明确约定“若第三方未按时付款、无法确定或因发包方原因导致项目终止的,发包方应直接向服务方承担全部未付服务费及违约责任”,避免后续出现付款主体相互推诿的情况。
  2. 提供服务的一方需建立完整的服务留证机制:每完成一个合同约定的服务节点,及时留存对应的交付凭证(如协助签订的合同、备案证明、沟通记录、交付确认函、开票记录等),即便项目中途终止,也可凭已完成的服务节点主张对应比例的服务费,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3. 发包方因自身规划调整需要终止项目的,应及时与服务方协商已完成服务的费用结算事宜,擅自注销备案、单方终止项目不仅不能免除已产生的服务费支付义务,还可能因违约承担额外的违约金、诉讼费等损失。
  4.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若对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有异议,应在举证期内明确提出并提交对应证据,同时需围绕核心的合同履行情况、付款义务承担等核心诉求举证,避免仅纠结法律关系定性而忽略核心诉求的举证,导致实体权益受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