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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中定作人变更配件致交货延期还拖欠货款,承揽人能拒交剩余货物吗?征和律所结合宁波(2025)浙02民终298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提出变更产品配件导致交货时间适当延期,且定作人长期拖欠已交付货物的定作款的,承揽人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剩余已完工的定作产品?定作人以承揽人延期交货为由主张损失赔偿的,法院会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2民终2989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定作人中途变更定作要求(如本案中变更遥控器样式)导致交货期限合理顺延的,不属于承揽人违约,定作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或主张违约责任;其次,定作人长期拖欠已交付部分的定作款,经承揽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的,承揽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定作人丧失履行能力,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定作人先付清已交货款项后再交付剩余定作产品;第三,定作人主张承揽人延期交货造成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延期交货的因果关系,无法举证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12月,宁波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人,下称隆某公司)向慈溪市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人,下称荣某公司)分两次下单定作共10万套取暖器电控板,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23年12月15日、18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隆某公司提出升级遥控器样式,双方就遥控器价格调整达成一致后,隆某公司直至2023年12月8日才确认最终封样样品。

荣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7日至31日累计向隆某公司交付价值1062120元的定作产品,剩余已完工的价值1987880元的产品因隆某公司要求暂缓交付,存放于荣某公司仓库。后隆某公司长期拖欠已交货的1062120元定作款,经荣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对账等方式催告仍未支付。

荣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隆某公司支付全部定作款3050000元及利息,待隆某公司付清已交货的1062120元后再交付剩余产品;隆某公司反诉主张荣某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210万余元。

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第一,隆某公司变更遥控器样式导致封样时间延后,生产周期相应缩短,荣某公司交货时间合理顺延不属于违约;第二,隆某公司长期拖欠已交货定作款,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荣某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丧失履行能力,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隆某公司先付清已交货款项再交付剩余产品;第三,隆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延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在收货后及时就延期交货提出异议,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某公司定作款3050000元,并支付以10621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隆某公司付清1062120元定作款后,荣某公司于七日内交付剩余定作产品;驳回隆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2民终2989号
  •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承揽人接到定作人变更定作要求的通知时,务必第一时间留存书面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变更确认函等),明确变更内容对交货期限、产品价款的影响,避免后续被认定为延期交货违约;若变更导致交货周期延长,应及时向定作人提出顺延申请并取得书面确认。
  • 定作人如果认为承揽人延期交货造成损失,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并留存损失的相关证据(如向第三方赔付的凭证、停产损失的核算依据、利润损失的证明等),未及时主张又无法举证损失的,相关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 承揽人在定作人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要及时以书面函件形式催告付款,留存催告记录,满足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后,可合法中止履行剩余交货义务,避免钱货两空的风险;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避免承担擅自中止履行的违约责任。
  • 双方对已完工未交付的定作产品进行对账时,要明确产品数量、价款、交付时间、付款节点等核心内容,避免后续对是否完成生产、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争议。
  • 承揽人主张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未作约定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