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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家居商场个人占用商铺算不算合伙经营范围?征和律所结合温州(2025)浙03民终182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多名合伙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家居建材商场,部分商铺由其中一名合伙人实际经营的,该商铺是否属于合伙经营范围,是否应当纳入合伙清算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3民终1823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合伙体承租场地内的商铺是否属于合伙经营范围,核心需审查三个要件:一是是否存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经营该商铺的明确意思表示;二是该商铺的财务收支是否归入合伙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三是商铺的经营收益、经营风险是否由全体合伙人共享共担。若仅由个别合伙人实际经营,无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决议,收支未纳入合伙账户,甚至使用个人或近亲属名下的经营标识开展经营的,应当认定为该合伙人的个人经营行为,不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对应商铺的租金应当作为合伙体的应收收入纳入清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为合伙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12月,沈某、胡某、章某、李某与吴某某五人口头约定合伙开设家居建材商场,每人出资50万元,合计投资250万元,约定由吴某某负责合伙体财务收支管理,李某负责卖场日常事务管理。合伙体承租温州某商住广场场地后,分割为多个商铺对外招租,经营期间B05、B11商铺由吴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后因长期未进行合伙结算,各合伙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吴某某主张B05、B11商铺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应当纳入合伙清算范围,不应单独计算租金。

争议焦点

B05、B11商铺是否属于案涉合伙体的经营范围,是否应当纳入合伙清算范围。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B11商铺的解约协议系吴某某个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投资占比、门店由吴某某个人接手等内容,未体现合伙体参与经营的痕迹;第二,吴某某未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经营B05、B11商铺,李某作为卖场日常管理人员发送商铺信息、协助处理部分事务属于履职或帮忙行为,不能推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共同经营;第三,吴某某实际控制合伙体财务账户,但从未将B05、B11商铺的收支归入合伙体核算,且B05商铺后续使用了吴某某妻子注册的商标经营,进一步印证属于个人经营。因此B05、B11商铺不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对应的未付租金应当计入合伙体应收收入。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3民终1823号终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B05、B11商铺不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吴某某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其他四名合伙人支付合伙分配款及鉴定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3民终1823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合伙经营应当优先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经营范围、议事规则、财务核算制度,避免仅以口头约定确立合伙关系。尤其是涉及合伙体名下的场地、资产由个别合伙人使用的,应当提前书面明确使用性质是合伙共同经营还是个人承租,同步约定租金标准、核算方式,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2. 合伙事务执行应当全程留痕,凡是涉及新增合伙经营项目、变更合伙经营范围的重大事项,必须形成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决议,或者在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的议事渠道中明确征求意见并获得全体确认,不能仅凭个别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直接推定属于合伙事务。
  3. 合伙体财务必须做到公私分离,所有合伙业务的收支都应当归入合伙专用账户单独核算,严禁将个人经营的收支与合伙收支混同。若个别合伙人擅自将合伙财产用于个人经营,不仅要承担支付占用费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4. 如果主张某一项业务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应当提前留存好三类证据:一是全体合伙人同意共同经营的决议类证据;二是该业务收支归入合伙账户的财务凭证;三是经营收益、风险由全体合伙人共享共担的相关记录,否则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口头合伙的清算规则、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合伙事务执行人工资认定等争议问题,合伙经营过程中若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证据留存不足导致权益受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