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分公司领的工资备用金算不当得利吗?征和律所结合温州(2025)浙03民终247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伙经营分公司期间,合伙人领取的备用金、工资、报销款,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3民终2470号生效判决解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其本质是调整“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利益变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劳动合同、职务委托等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关款项的支付是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经营行为或履约行为,即便双方对款项的合理性、数额存在争议,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调整范畴,权利人应当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案涉备用金、报销款是福州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按内部审批流程支付的经营性款项,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且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合作经营分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武汉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5月,武汉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乙方)、陈某甲(丙方)、林某甲(丁方)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四方按甲方40%、乙方20%、丙方20%、丁方20%的比例,共同出资运营武汉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共担盈利与亏损,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合作期间,陈某甲参与福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分公司通过内部钉钉审批流程,向陈某甲账户支付了多笔备用金、工资及报销款。后双方因合作产生纠纷,武汉某公司认为陈某甲领取上述款项无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甲返还备用金、工资、报销款及利息共计近50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设立和运营福州分公司系四方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案涉备用金、工资、报销款均是福州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款项流转,且款项支付时均经过公司内部工作审批流程。武汉某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该些款项应归属其一方所有、与其他合伙人无涉,也不能证明该些款项发生在合伙事务之外,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浙03民终24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3民终2470号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选对请求权基础是胜诉前提:不当得利是“兜底性”的债的发生原因,只有在不存在合同、侵权、劳动、合伙等基础法律关系时才能适用。如果双方存在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贸然以不当得利起诉大概率会被驳回,反而浪费诉讼成本。
- 合伙经营需明确财务规则:个人合伙或合作经营项目时,应当提前书面约定合伙人是否领取工资、费用报销的标准与审批流程、财务核对周期等内容,所有款项收支留痕,避免因规则模糊产生纠纷。
- 合伙款项争议应走合伙清算程序:如果对合伙期间的款项收支、盈亏分配有异议,应当基于合伙合同关系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要求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而非单独针对某几笔款项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 工资争议需走劳动仲裁前置:如果是对工资发放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需要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