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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约定收到第三方货款再付款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绍兴(2025)浙06民终135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中约定“定作人收到第三方(业主/开发商)支付的货款后,再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定作人能否以未收到第三方货款为由拒付承揽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6民终1355号生效判决分析: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回款后再付款”条款,通常不被认定为附条件的付款义务,而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第三方付款时间不确定、且承揽人已完成全部工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揽人有权随时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只需给予定作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定作人不能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为由,无限期拖延支付承揽报酬。

具体来说,这类条款的核心认定标准为:若双方仅约定“待第三方付款后再支付承揽款”,但未明确约定“第三方未付款则定作人无需付款”的免责内容,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的,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第三方不付款则付款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仅视为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此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经过合理期限即可主张付款,无需等待第三方回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接了金华峰汇花园项目的防火门采购及安装业务后,与顾某签订《项目承揽协议书》,将防火门的安装、售后服务工作包干给顾某,双方约定安装单价按面积计算,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协议中同时约定顾某负责协助某甲公司向开发商(某乙公司)办理请款资料提交、发票递交、货款催促等工作。

后顾某按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案涉安装总费用为42092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29160元,剩余款项某甲公司以开发商尚欠37万余元货款、顾某未履行催款义务为由拒绝支付。顾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1. 顾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 某甲公司以未收到开发商货款为由拒付承揽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3. 某甲公司主张的15216元“罚款”是否应从承揽款中扣除。

法院观点

关于付款条件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未明确“开发商未付款则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承揽款”的内容,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案涉工程竣工已逾两年,顾某起诉主张款项已给予某甲公司充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罚款”争议,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无罚款权,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实为违约金约定。顾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罚款系为尽早取得款项的无奈之举,结合疫情影响、某甲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从承揽款中扣除。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支付顾某安装款289767元及该款自2024年1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6民终1355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承揽人需谨慎签订“背靠背”付款条款: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应尽量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如“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避免仅约定“待第三方付款后再支付”这类模糊条款。若确需约定第三方回款相关内容,应明确约定最长付款期限,例如“无论第三方是否付款,定作人最迟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承揽款”,避免回款遥遥无期。
  2. 已签“背靠背”条款的,及时主张权利:如果已经签订了此类模糊付款条款,承揽人应在工作成果交付、验收合格后,及时书面催告定作人付款,留存好交付、验收、催告的证据。经过合理期限(通常为3-6个月)定作人仍未付款的,应及时起诉,无需等待第三方回款,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3. 合同“罚款”条款实为违约金,可申请调整:民事合同中约定的“罚款”“罚息”等条款,本质上属于违约金约定。如果约定的金额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或者是承揽人迫于拿款压力被迫签字确认的罚款,均可在诉讼中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需注意留存被迫签字、损失不合理的相关证据。
  4. 明确合同主体,避免主体资格争议:如果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承揽业务,因开票需要使用其他主体签合同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实际权利人,或由签约主体出具权利归属证明,避免后续发生主体资格争议,拖延维权进度。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