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后已申报债权还能起诉要股东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衢州(2025)浙08民终65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已就案涉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并获全额确认的,能否再起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8民终655号生效判决分析: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无权再通过单独诉讼主张债权及股东出资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核心理由有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均需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公平受偿,单独提起给付性质的诉讼违反破产集中清偿的基本原则;二是债权人主张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质是要求个别清偿,与破产法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目的相悖,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权利依法应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追收所得归入债务人财产后供全体债权人分配。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2月,江某与常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约定购买玻璃渣,江某预付货款15万元由公司股东郑某代收,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双方结算,某公司尚有89208元货款未退还江某,协商未果后江某于202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股东徐某、郑某、叶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公司返还江某货款89208元,徐某、叶某、郑某分别在未缴出资5万元、135万元、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202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江某就案涉89208元货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被管理人全额确认,且在法定异议期内无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江某的案涉债权已获管理人全额确认的情况下,江某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公平受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掌握某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作出给付判决,确有不当。江某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质是要求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规定,追收未缴出资的权利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裁判结果
裁定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驳回江某的全部起诉,一、二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当事人。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8民终655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5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人如得知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应第一时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无需就已申报的债权再单独提起给付之诉,避免浪费诉讼成本;若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应及时向受理案件的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申请中止诉讼,待债权确认后按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 对于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要单独起诉股东主张责任,该部分权益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统一追收,追收所得归入破产财产后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单独提起的诉讼会因违反公平清偿原则被驳回。
- 若后续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有未获清偿的债权的,可再另行向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结合本案中股东出资认定的争议,实务中股东缴纳出资应直接转入公司对公账户,留存转账凭证并备注“出资款”,及时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新工商登记信息,仅向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的,难以被认定为已完成实缴出资,后续可能被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