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民事纠纷 > 没签书面承揽合同签证单写了别家单位名找谁要吊装费?征和律所结合舟山(2025)浙09民终282号案例实务解读

没签书面承揽合同签证单写了别家单位名找谁要吊装费?征和律所结合舟山(2025)浙09民终282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核心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的情况下,作业签证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为第三方总包方时,能否以此否定实际承揽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中该如何认定真正的付款责任主体?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09民终282号生效判决解答:承揽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只要双方就服务内容、计价标准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一方履行了承揽义务且另一方接受的,承揽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

认定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仅以签证单上标注的“租用单位”字样为唯一依据,应当结合合同磋商主体、实际履行情况、签字人员身份、服务受益方等事实综合判断:若现场签字人员系某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承揽服务实际用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即便签证单标注了总包方名称,也仅能说明作业地点位于总包工地范围内,不能直接推定总包方为合同相对方,实际承接工程的分包方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四、真实案例情况

基本事实

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接了舟山市金塘岛某碱洗HRG地块的工程,雇佣田某担任现场管理人员。2024年4月至5月期间,舟山市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为该工地提供吊装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了不同型号吊车的台班单价、加班计费标准等内容。每次作业完成后,由田某或其他现场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作业时间、设备型号等信息,部分签证单的“租用单位”一栏标注了总包方“十六化建”字样。

后某经营部累计产生吊装费22350元,多次催要未果,遂将某乙公司、田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承揽款及逾期利息。某乙公司抗辩称,承揽合同相对方是总包方中国某有限公司,吊装费应由总包方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乙公司对其承接案涉工程、田某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田某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某经营部提交的签证单均有田某签字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就计价方式、单价等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某经营部已按要求完成吊装服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签证单标注的“十六化建”字样,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表述仅指向吊装作业地点位于总包方工地范围内,并非认定总包方为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某乙公司主张田某系代表总包方签字、承揽合同相对方为总包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经营部承揽款22350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09民终282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六、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承揽业务开展前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定作人主体、服务内容、价款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尤其要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支出”,避免后续维权时额外费用无法主张。
  2. 若因交易习惯未签订书面合同,务必留存好磋商阶段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报价单等,明确对方的身份及授权范围,避免后续对方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甩锅。
  3. 作业签证单、结算单等履约凭证,尽量要求对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若仅由现场人员签字,需核实并留存该人员的社保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若因工地惯例需标注总包方名称,建议在单据中备注“实际定作人为XX公司”,避免主体混淆。
  4. 起诉前需准确识别责任主体: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通常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供职的公司承担,仅起诉个人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若存在多层分包、转包情形,可将总包方、分包方一并列为被告,最大限度保障债权实现。
  5. 若涉及工地类承揽业务,可提前核实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的资质及履约能力,必要时可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降低回款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