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后数月才说发错货拒付货款能行吗?征和律所结合台州(2025)浙10民终175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方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核对货号,时隔数月才以“卖家发错货”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这种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10民终1752号生效判决分析:买方在收货后负有及时检验货物的法定义务,对于货号、款式、数量等通过外观就能直接识别的问题,应当在收货后第一时间向卖方提出异议。如果买方收货后长时间未就货物不符提出异议,甚至还以实际行为(如销售部分货物、仅以“不好卖”为由要求退货)认可收到的货物,那么事后再以“发错货”为理由拒付货款,法院不会支持。
此外,如果买卖双方协商约定了附条件的退货方案(比如先付款再退货),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卖方有权拒绝买方的退货要求,买方仍需按约定支付货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9月21日,高某向温岭市某某商行订购一批鞋子,商行手写订货单上记载有88-60、88A60等货号。发货后,高某于2024年10月16日提出88-32、88-39、88A59三个货号的鞋子不好卖,要求调货,商行仅同意退回88A59款。后高某将88A59、88A32、88A39各两件退回,商行以该两款是高某自己点货为由不同意收货。
2024年10月29日,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方案:高某先付16000元结清部分货款,商行就去物流站提回退货。高某当时称没钱,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2024年12月9日,商行向高某催讨全部货款24096元,且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高某仍称没钱,双方协商未果。2025年1月24日,高某向商行支付15000元,剩余9096元未付。
商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高某败诉后提起上诉,主张商行发错货——自己订的是88-60款,商行发的是88-39款,因此有权拒付货款。
争议焦点
1. 温岭市某某商行是否存在发错货的情形,高某能否以此拒付剩余货款?
2. 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是否成就,商行是否有权拒绝退货?
法院观点
关于是否发错货:鞋子的货号通过外观即可直接识别,若商行确实发错货,高某理应在收货后及时提出异议。但高某收货后数月内从未提及发错货,仅以“不好卖”为由要求退货,甚至自认曾卖过一两双88-39款的鞋子,足以说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收到的货物,因此对高某提出的发错货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退货条件:商行原本不同意退货,双方协商的退货方案是高某先支付货款,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商行2024年12月9日催讨货款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高某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直到2025年1月才支付15000元,已超过合理期限,退货的条件未成就,商行有权拒绝退货。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岭市某某商行支付剩余货款9096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10民终175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买方而言:收货后一定要第一时间检验货物,尤其是货号、款式、数量、外观瑕疵等肉眼就能核对的内容,发现问题要立刻通过微信、邮件、书面函件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通知卖方,千万不要拖延。如果长时间不提出异议,甚至已经对外销售部分货物,会被法律认定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事后再想以“货不对版”为由拒付货款或退货,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对卖方而言:发货前要仔细核对订单信息,避免发错货引发纠纷;如果买方提出退货要求,双方协商附条件同意退货的,一定要明确约定条件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比如“买方需在X年X月X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卖方才同意接收退货”,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 关于费用承担的小提示:本案中商行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是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如果希望对方承担维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成本,一定要在买卖合同中提前明确约定,否则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