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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以质量、计价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会被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台州(2025)浙10民终97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核后,发包人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计价错误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浙10民终970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鉴定的启动有严格的法定条件,仅针对查明案件事实必需的专门性问题,并非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必须准许。

如果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包括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结算报告且双方均认可的情形),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工程质量异议,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外,一般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畴,发包人以此为由申请质量鉴定并要求直接扣减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固定总价转固结果,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已经双方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抹灰质量、水电包干、栏杆核减、措施费调整等异议,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签证文件、结算资料直接认定,不属于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7月,玉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某某公司)将玉环市楚门镇某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合同暂定总价2.7亿余元。2023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总包转固二审成果将合同价款调整为固定含税总价2.55亿余元。

2024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玉环某某公司委托的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书,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57亿余元,建设集团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因玉环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1亿余元,建设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玉环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玉环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03128.10元及利息,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玉环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未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工程存在质量及计价错误应核减215万余元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一审法院未准许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多项司法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 玉环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核减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鉴定仅适用于查明事实必需的专门性问题,若申请鉴定的事项可通过现有证据及合同约定直接认定,则无鉴定必要。针对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

  1. 水电安装工程计价争议:双方已就增加的卫生间至阳台给水管签订签证单,且签证单效力优先于合同计价清单中的包干条款,无需鉴定即可认定;
  2. 抹灰工程质量争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抹灰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按保修制度处理,无需进行质量鉴定;
  3. 楼梯栏杆管径壁厚争议:双方已就核减金额签订签证单,且结算报告中已作扣减,无需重复鉴定;
  4. 措施费计价争议:争议措施费已包含在转固固定总价中,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确认,无需重新鉴定核算。

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玉环某某公司提出的各项核减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玉环某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浙10民终970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建设工程发包方而言

  1. 结算审核阶段需全面梳理异议,避免“结算后反悔”。若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应当在审核过程中就质量异议、计价偏差、未施工项等全部问题提出意见,一旦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再以相同理由申请鉴定或要求核减价款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2. 质量异议需区分性质,合理主张权利。对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类的重大质量问题,可在诉讼中申请质量鉴定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对于抹灰、栏杆等一般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畴,应当通过保修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直接以此为由拒付或扣减工程款。
  3. 签证管理需严格规范,防范“签字即担责”风险。由于工程签证的效力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计价清单等文件,发包方在签署签证单前应当严格核查变更内容是否属于包干范围、工程量及价款是否准确,避免因随意签字导致额外支付工程款。

对建设工程施工方而言

  1. 及时固定结算成果,避免久拖不决。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对发包方或其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结果,若认可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确认,固定结算价款,为后续主张工程款提供依据。
  2. 工程变更必须走签证流程,留存书面证据。所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价款调整等事项,均应当要求发包方出具正式的签证单,并由发包方有权签字人员签署确认,避免口头约定导致结算时无法举证。
  3. 面对发包方的质量抗辩,要精准抗辩。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再以一般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可主张该类问题属于保修范畴,不能成为拒付到期工程款的合法抗辩理由。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问题:若发包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起诉时可以一并将其股东列为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可以有效降低施工方的回款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