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出资少就不能按登记份额分房租?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2民终4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登记了明确份额,共有人一方能否以另一方出资较少、仅为挂名共有人为由,拒绝按登记份额分配共有房屋的租金收益?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2民终419号生效判决解答: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定依据,除非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充分证据推翻登记内容,否则应当以登记的份额确认按份共有人的权利范围。对于共有房屋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等法定孳息,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登记的份额主张分割。
共有人的出资情况仅在共有权确认纠纷中可能作为份额认定的参考,在已有生效判决明确共有份额的情况下,一方再以对方出资少、仅为挂名共有人为由拒绝分配共有收益的,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共有物分割纠纷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及衍生收益。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真实案例
鲁某与江某系继母子关系。2009年2月,位于北京市的涉案房屋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5年2月,双方签订《放弃房产协议书》,约定鲁某以146.5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25%的份额给江某,协议载明转让后鲁某实持25%份额,江某持75%份额。
2024年,江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占75%份额,鲁某占25%份额。该案经两审终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放弃房产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驳回了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仍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
2010年12月至2025年12月期间,鲁某与江某作为共同出租方,将涉案房屋委托给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外出租,期间产生的全部租金共计229.8万元均由江某独自收取。鲁某因索要租金未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支付50%的租金收益共计114.9万元。
诉讼中,江某抗辩称:涉案房屋实际由江某与鲁某父亲出资购买,鲁某仅为挂名共有人,出资极少,不应享有对应份额的收益;租金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偿还房屋贷款,无需再支付;鲁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如购车、理财款等)应抵扣租金。
法院观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鲁某的出资情况不属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的审查范围,江某主张租金用于家庭开支及还贷不应分割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其他经济往来抵扣租金,相关纠纷可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某租金收益114.9万元;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2民终419号
-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若家庭成员、亲友之间约定共有房屋的实际份额与登记不一致的,一定要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份额归属、收益分配规则,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2. 共有房屋产生的租金、转让费、征收补偿款等收益,属于共有物的孳息或代位物,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登记的份额主张分割;即使一方对房屋的出资较少,只要不动产登记了相应份额,且没有其他相反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推翻登记的,就有权享有对应份额的收益。 3. 共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如借款、赠与、车辆使用、房屋居住等),如果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抵扣共有收益的,法院不会直接予以抵扣,相关纠纷需另行主张解决。 4. 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共有人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有物及相关衍生收益,不会因时间过长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