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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迟迟未竣工验收,买方还能一直拖欠设备货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2民终73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果供货方已经供货多年,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买方是否可以一直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这是(2026)京02民终730号买卖合同纠纷中最核心的争议。上诉人某公司1主张,合同明确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前提,既然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剩余货款就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某公司2则认为,其已经完成供货,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非其能够控制,买方不能无限期拖欠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2民终730号生效判决分析:工程竣工验收条款虽然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在供货方已经完成主要供货义务、设备多年未出现质量问题、项目已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钥匙、买方还曾支付部分第三期货款的情况下,如果买方不能证明工程未验收系供货方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供货方尚有实质性配合义务未履行,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买方无限期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货款。

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的裁判重点并不是简单否定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而是对“付款条件能否被一方长期、被动地悬置”进行实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往往涉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行政监管等多方环节,设备供货方通常无法单独决定验收时间。若买方把一个并非供货方可控制的外部验收节点,作为长期拒付货款的唯一理由,就可能突破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类似设备采购、工程配套材料供应、配电箱柜供货、机电设备买卖等案件中,法院会重点审查三个问题:

  • 第一,供货方是否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包括送货单、入库单、签收单、对账单、安装调试记录等证据。
  • 第二,未竣工验收是否与供货方有关。如果买方主张供货方未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或者未配合安装调试,应当举证证明。
  • 第三,买方是否存在实际使用、部分付款、长期未提质量异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被法院作为判断剩余货款是否应支付的重要事实。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征和律所提示,虽然本案二审判决并未直接以“阻止条件成就”作为裁判表述,但在实务中,如果付款条件与买方或买方关联项目的验收、结算、审计等事项绑定,而买方长期不推进或者不能说明合理原因,供货方可以围绕诚实信用、举证责任、条件成就障碍是否可归责等方向组织诉讼思路。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2019年11月3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公司1向某公司2采购配电箱柜用于某园项目,合同金额价税合计26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全部送达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送设备结算价款的7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设备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2向某公司1供货。某公司1提交的采购入库单明细显示,货物入库期间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27日,货物总金额为2573266元。某公司1陆续支付货款197万元,尚欠603266元未付。

二、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是否当然未成就,某公司1能否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03266元。

某公司1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工程未验收就不应付款;并主张某公司2负有配合验收、提供技术资料等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将工程未验收责任完全排除于某公司2之外。

某公司2则主张,其已完成供货,涉案设备已经实际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其能够决定,某公司1不能以外部工程验收未完成为由长期拖欠货款。

三、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2已向某公司1供应货物多年,某公司1至今仍欠付货款。某公司1在二审庭审中所称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与某公司2无关;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某公司2无法决定及推进。

同时,某公司1认可案涉项目已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钥匙,且已经支付部分第三期货款。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某公司1应向某公司2支付剩余货款603266元,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公司1应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60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2.66元由某公司1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因现无证据证明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某公司2要求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故未支持违约金请求。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这一处理也提示供货方:货款本金与违约金的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主张违约金时仍要证明付款期限已经明确届满或存在可归责的逾期付款事实。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2民终730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在设备采购、工程材料供应、机电安装配套等买卖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项目审计后付款”“业主付款后再付款”等条款非常常见,但这类条款一旦设计不清,极易演变为买方长期拖欠货款的抗辩理由。

对供货方而言,征和律所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四点:

  • 合同中明确最长付款期限。例如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但自全部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限仍未竣工验收的,买方应先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相应比例”。
  • 保留供货和验收证据。包括采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签收单、安装调试记录、对账单、发票、付款流水、催款函、微信或邮件沟通记录。
  • 及时固定质量无异议事实。如果买方长期使用设备却不付款,应及时发送书面函件,要求确认使用情况、质量情况和剩余货款金额。
  • 区分本金诉求与违约金诉求。本案中货款本金获支持,但违约金未获支持,原因在于付款期限与工程竣工验收之间仍存在证据障碍。供货方起诉前应评估违约金起算点是否充分。

对买方而言,征和律师事务所也提醒:如果确实认为供货方未完成安装调试、资料交付、配合验收等义务,应当及时发函、形成整改通知、会议纪要、验收问题清单等证据,而不能仅在诉讼中笼统抗辩“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否则,法院可能认为未验收事项与供货方无关,从而判令支付剩余货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