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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商品车被撞修好后还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3民终12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待售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车辆已经维修,但因事故记录导致再次销售时必须降价,销售公司能否要求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这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京03民终1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的核心争议。某1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没有评估报告证明,且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不应由其赔偿;某2公司则认为,涉案车辆是尚未销售的商品车,事故必然影响市场价值,应当赔偿折价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3民终120号生效判决分析:普通自用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后,法院对“贬值损失”通常会较为审慎;但如果受损车辆属于尚未销售、尚未投入使用的待售商品车,其交易价值与“新车身份”“无事故记录”高度绑定,事故即便修复,也可能造成客观市场价值下降。

在本案中,法院认可的关键逻辑是: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性质上属于待售商品。商品车一旦发生碰撞,销售方在后续出售时通常需要向买受人披露事故情况,消费者也会基于事故记录要求降价。因此,车辆修复费用并不能完全覆盖经营者遭受的财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现实基础。

同时,保险公司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能只拿出保险条款本身,还需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提示义务,因此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某1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2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贬值损失合计17216.76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酌定为12000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2025年2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某路口,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受损车辆属于某2公司采购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车,车辆生产日期、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进购发票等材料能够反映其商品车属性。事故后,某2公司主张维修费、拖车费及车辆折价销售损失。

2.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集中在一个问题:某1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2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

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没有提交专业评估报告或实际销售记录,贬值损失证据不足;同时,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赔偿。

某2公司则认为,案涉车辆是待售商品车,事故会直接降低市场交易价值,车辆即使维修完成,也难以按无事故新车价格出售。

3.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属于待售商品。即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其本身的经济价值确因交通事故而降低,该损失必然存在,侵权人应予赔偿。

关于保险免赔问题,法院认为,某1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因此其关于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市场因素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亦无不当。

4.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1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2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7216.76元,包括车辆修理费4648.76元、拖车费568元、贬值损失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1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3民终120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判决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所有交通事故案件都会获得法院支持,能否获赔,关键要看车辆属性、受损程度、交易场景和证据组织。

第一,待售商品车、准新车、高价值车辆主张贬值损失的空间相对更大。尤其是汽车销售公司库存车、展车、尚未上牌或尚未实际交付消费者的车辆,事故记录往往会直接影响成交价格。

第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时,建议尽量准备完整证据,包括车辆采购发票、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维修记录、事故照片、销售价格变化记录、同型号无事故车辆市场报价、客户降价沟通记录等。若争议金额较大,征和律所建议当事人考虑申请评估鉴定,以提高法院采信概率。

第三,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抗辩时,审查重点不只是“合同里有没有写免责”,更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也应注意保存投保过程资料,必要时围绕签字流程、电子投保页面、提示字体、说明内容等进行抗辩。

第四,本案还提示汽车销售企业:库存商品车发生事故后,不宜只保留维修发票,还应及时固定“商品车因事故导致折价销售”的证据链。若车辆尚未出售,可以保留市场询价、客户谈判、报价调整等材料;若已经折价出售,应保留销售合同、发票、降价说明及客户知情确认材料。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