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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卡在门店充值,品牌公司能否以不是交易主体为由拒绝退款?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6)京03民终3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消费者在美容美发、健身、娱乐休闲等门店办理会员卡并预付充值后,如果门店停业、转让或者要求消费者转到其他门店继续消费,消费者不同意继续履行的,能否要求退还卡内余额?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并不是“卡里还剩多少钱”,而是:某公司主张自己只是品牌或办公主体,并非消费者直接交易的门店经营者,是否仍应承担退还预付款的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京03民终347号生效判决分析: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消费者通常难以掌握门店背后的真实经营主体、加盟关系、品牌授权关系、收款账户安排等内部资料。法院不会仅因公司单方否认“不是交易主体”就当然免除责任,而会结合门店使用的商标、品牌宣传、会员通知、经营管理痕迹、消费者充值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该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主体的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谭某曾在某品牌造型某店多次充值,后该店停业转让。某公司上诉称:谭某提交的收款单位及其他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关系,且某店位置与某公司注册地址不同,因此某公司不应退款。

但二审法院认为,谭某提交的门店使用某公司商标图片、某公司主办某品牌活动宣传、商标品牌宣传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达到“某公司系某品牌造型某店经营主体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某公司虽否认,但未能对商标使用及相关宣传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消费者维权的关键启示是:预付卡退费案件中,证明“谁是经营者”不一定只能依赖合同抬头或发票名称,门店招牌、商标、公众号宣传、活动海报、短信通知、会员系统截图等,都可能成为认定经营主体的重要证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谭某为某品牌造型某店会员。2021年至2024年期间,谭某曾先后三次在该店进行预付费充值。2024年8月,该店停业转让。随后,相关方向谭某发送短信,告知其可在期限内到另一门店激活会员卡,激活后原卡项可正常使用,其他某品牌店面也可使用。

谭某称,其咨询后得知,若要激活原充值卡,需要再充值同等金额,无法直接使用原卡余额。谭某不同意与案外主体继续履行合同,遂请求某公司退还充值剩余金额584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谭某返还充值剩余金额及利息损失。

某公司主要抗辩称,谭某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为办公场所,涉案门店与某公司注册地址存在差异,故某公司并非退款责任主体。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公司经营情况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导致原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谭某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合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预付款利息,且谭某未举证证明此前已经通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公司的次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谭某提交的某品牌造型门店使用某公司商标图片、某公司主办某品牌活动的相关宣传、商标品牌宣传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公司系涉案门店经营主体具有高度可能性。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对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四、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应向谭某返还充值剩余金额5846.1元,并以584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京03民终347号
  • 案由: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消费者最容易遇到的难点是“门店关了,品牌方说不是我收的钱;收款主体说只是代收;新门店又要求二次充值”。遇到此类情况,不建议只保存充值小票,而应尽快固定以下证据:

  • 会员系统证据:包括卡号、余额、项目名称、充值时间、消费记录等,可通过拍照、录屏、公证取证等方式保存。
  • 主体关联证据:包括门店招牌、商标标识、公众号宣传、团购页面、短信通知、客服回复、品牌活动海报等。
  • 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据:包括门店停业照片、转让公告、要求转店消费或二次充值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 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如微信、短信、律师函、EMS邮寄记录等。解除通知越明确,后续主张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时越有利。

对经营者而言,征和律所也提示:如果品牌门店采用加盟、授权、托管、统一运营等模式,应当对合同主体、收款主体、退费主体进行清晰披露。否则,一旦消费者能够证明品牌宣传、商标使用、统一活动、会员系统之间存在高度关联,公司仅以“注册地址不同”“不是我直接收款”为由抗辩,未必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还提示一个细节:法院支持了预付卡余额退还,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原因在于谭某未能证明此前已经向某公司有效通知解除合同。因此,消费者如果希望尽早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在门店无法服务时及时向可能的责任主体发出明确的解除及退款通知,并保留送达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