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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书面施工合同微信发报价对方没提异议能算工程款吗?征和律所结合眉山(2026)川14民终4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没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仅通过微信发送工程改动报价、工程款清单,对方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施工方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接的工程量,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对应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川14民终46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即便建设工程的分包方是无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只要工程实际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施工方就有权参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其次,在没有书面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只要是分包人主动要求施工方核算的报价,或者施工方明确发送的工程款清单,对方收到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对应工程确已实际施工的,微信沟通的报价、清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最后,现场管理人员系施工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对接发送的工程量、费用清单,对应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分包人不能以清单是管理人员发送为由,要求管理人员另行起诉主张款项,拒绝向实际施工人付款。

征和律所在办理大量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中发现,不少个人承接小型维修、改造工程时,都不会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仅靠微信、电话沟通交易细节,一旦产生纠纷很容易陷入“无据可依”的困境,本案的裁判规则对此类交易的维权有非常明确的参考价值。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幼儿园将其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工公司,刘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刘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罗某甲,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所有工程对接、报价、结算均通过微信沟通。

施工过程中,刘某主动要求罗某甲核算工程改动的材料费用,罗某甲按要求发送了总价3140元的改动报价清单;后罗某甲向刘某发送了总价38311元的工程款清单;罗某甲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也向刘某发送了施工记录、脚手架施工等费用清单。刘某收到上述所有清单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仅于2025年1月向罗某甲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罗某甲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 罗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的3140元工程改动报价,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 现场管理人员杨某对接的工程量,罗某甲是否有权主张对应工程款?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刘某主动要求罗某甲核算工程改动费用,罗某甲发送3140元报价后刘某未提出异议,且发包人某幼儿园明确确认该改动工程确由罗某甲施工完成,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价存在虚高或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故该314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

第二,杨某已出庭作证,证明其系罗某甲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对接行为均受罗某甲委托,刘某也认可从未向杨某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杨某也未就案涉工程款另行向刘某主张权利,因此杨某对接的工程量对应的权利归属于罗某甲,刘某要求杨某另案起诉的主张不成立。刘某收到杨某发送的费用清单后未提异议,脚手架部分结合双方之前约定的单价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

关于刘某提出的应当以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法院认为:刘某与罗某甲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审计结果对罗某甲没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甲工程款71322元及利息(利息以71322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川14民终46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个人承接小型建设工程(含维修、改造、装修等)时,务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计价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质量标准等核心条款,切勿仅以口头、微信沟通代替书面合同,避免产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2. 若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有工程沟通、报价、变更、结算文件都要通过可留存的电子渠道(如微信、邮件)发送,发送时要明确备注内容(如“某幼儿园改造工程改动报价,请3日内核对,逾期未提异议视为认可”),留存好对方已接收、已读的证据,必要时可以通过公证固定电子证据。
  3. 指派现场管理人员时,要提前向对方告知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权限,最好通过微信等书面方式明确,避免对方以管理人员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付工程款。
  4. 分包方或总包方提出以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没有明确约定,施工方有权拒绝以低于双方约定价格的审计结果结算。
  5. 另外针对本案中罗某甲要求总包方、发包人承担责任未获支持的问题,征和律所特别提示:实际施工人仅能在发包人欠付总包方/转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且需要举证证明发包人确实存在欠付事实,起诉前要提前收集对应证据,避免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