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以案外人欠账没钱为由拒付货款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濮阳(2026)豫09民终1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能否以其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自身无经济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向出卖人支付欠付的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豫09民终12号生效判决解答:买受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欠付货款。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刘某,刘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独立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能成为刘某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同时,自身经济能力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刘某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真实案例
2024年3月,刘某向濮阳市某五金销售类有限公司采购五金材料,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送至刘某指定的项目地点,双方于202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刘某尚欠货款46290.9元。后刘某陆续支付13000元,剩余33290.9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濮阳市某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将采购的货物用于案外人运营的项目,因案外人未向其支付项目款项,自身无经济能力支付货款,因此请求改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自身无支付能力也不是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裁判结果:刘某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濮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90.9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33290.9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豫09民终1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留存供货凭证、对账记录、沟通聊天记录等证据,对账时尽量要求买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欠付金额,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缺乏核心证据。如果买方逾期付款,除主张欠付货款外,还可以依据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LPR加计30%-50%的逾期付款损失,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以其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如果第三方确实欠付自身款项,应当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同时,商业经营中的资金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无经济能力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逾期付款还将额外承担逾期损失、诉讼费等成本。
- 诉讼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一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后续二审阶段再提出抗辩理由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反而会增加自身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