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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确认房款全部付清后还能以被遮挡为由追讨尾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宜昌(2026)鄂05民终2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交易中,签字确认“房款已全部付清”后,还能以签字时对方遮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买方追讨欠付的购房尾款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鄂05民终22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民事主体在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对文件所载内容的自认,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自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签字方应当受其约束。其次,主张签字时存在被遮挡内容、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买方已提交取款记录、见证人证言、签字确认文件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付款事实,卖方仅以口头主张反言的,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1年,柯某(卖方)与阮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柯某将宜昌点军区某安置房出售给阮某,总房款235000元,合同签订时付首付150000元,待卖方办齐房产证、土地证等全部入住手续并交付买方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尾款85000元。2012年房屋交付后,阮某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021年柯某去世,其配偶田某于2023年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

2025年阮某联系田某协商过户事宜,告知田某尚欠尾款30000元,田某称自己未留存原合同。阮某遂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在尾部手写备注“房款二十三万五千已全部付清,维修基金5275.4元待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田某在该备注处签字确认后,收取了阮某转账的30000元并将房产证交付给阮某。后田某发现原合同约定的尾款为85000元,遂以签字时阮某遮挡了备注内容、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阮某支付剩余购房尾款55000元。

争议焦点

阮某是否已向柯某支付55000元购房款?田某签字确认房款全部付清后,能否以被遮挡、重大误解为由反言主张欠付尾款?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田某通过签字确认合同备注、收取房款、交付房产证的行为,已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了自认。结合见证人关于双方曾协商先付55000元、余30000元待过户时支付的证言,以及阮某2012年的银行取款记录,各方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阮某已付清全部房款。田某主张签字时被遮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田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田某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鄂05民终229号
  •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房屋交易全流程中,所有涉及签字确认的文件(包括合同、收条、备注、结算单等),务必逐字核对全部内容后再签字,切勿在对方遮挡内容、自身未看清全文的情况下签字,签字即代表对文件全部内容的认可,后续想要推翻该自认需要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大概率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第二,继承房屋相关权利的当事人,在处理遗留的房屋交易问题时,务必先穷尽方式调取原合同、款项支付凭证、沟通记录等全部材料,核实清楚交易全貌和约定内容,不要仅凭对方口头陈述就作出决定或签字确认。第三,房屋交易中的款项收付尽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避免大额现金交付,同时妥善保管收条、转账流水、沟通记录、见证人信息等材料,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此外,若确有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应当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相关文件,逾期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相关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