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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装饰店上样家电没签合同能找店主要钱吗?征和律所结合衡阳(2026)湘04民终32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给合作门店供应上样家电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门店注销后供应商能否起诉登记的经营者要求支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湘04民终323号生效判决解答: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需同时满足「买卖合意达成」「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两个核心要件,缺少任一要件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供应商的诉请,核心原因有三点:第一,双方未就案涉家电的买卖达成合意:供应商在对接过程中从未告知经营者案涉上样家电需要支付对价,也未明确告知价款标准、支付期限等核心条款,经营者也未作出同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第二,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对接发货、下单的杨某、胡某均不是案涉个体工商户的员工或授权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不能归属于经营者陈某;第三,供应商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门店上样为免费,且案外公司与案涉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该协议对经营者陈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登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案涉债务属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债务,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务与该个体工商户有关,即使门店注销,供应商也无权向登记经营者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衡阳市某家电销售公司为多地装饰门店供应家电产品,2023年起,该公司根据案外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向宁远县某装饰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陈某)的经营场所发送多台家电作为门店样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该装饰经营部注销,衡阳某公司自行制作对账单,起诉陈某要求支付上样家电及一台创维电视的货款共计117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衡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接发货的杨某等人并非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陈某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另案判决、录音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某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2026年1月23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衡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湘04民终32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供应链合作中,供应商向合作门店供应上样货物时,务必与门店的登记经营者或其授权代表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样品的所有权归属、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支付方式、样品取回条件、损坏赔偿标准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利无法主张。
  2. 对接业务过程中,务必核实对接人员的身份及授权范围,留存对方的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等材料,发货时要求对方加盖门店公章或由登记经营者本人签字确认收货单据,避免因主体认定困难导致败诉风险。
  3. 建立定期对账机制,至少每季度与合作方核对一次供货、付款情况,要求合作方加盖公章或由经营者本人签字确认对账单,避免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因未获对方确认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4. 若合作的个体工商户注销,需先梳理证据确认案涉债务确实属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债务后,再起诉登记的经营者主张权利;若证据显示债务主体为其他公司或个人,需及时向实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避免错列被告浪费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