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购货物未用于约定开业活动算不算履行完毕?征和律所结合聊城(2026)鲁15民终26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委托他人代购具有特定时效用途的货物,受托人仅完成采购但货物最终未用于委托人指定的开业活动,委托合同是否算履行完毕?委托人能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鲁15民终261号生效判决解答:委托合同的核心履行判断标准是受托人是否按委托人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本案中,受托人已按委托要求完成了货物采购、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货物送达时委托人本人在场支付了运费,视为委托采购事务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人后续将货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属于对自有物品的自行处置,不属于受托人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委托人主张合同目的未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2023年6月,张某甲委托张某乙为其即将举办的开业活动代购眼镜及眼镜袋,于2023年6月15日向张某乙转账货款2740元。张某乙收到款项后向商家支付2651元采购了300只眼镜及对应眼镜袋,货物送达时张某甲在场并向快递员支付了运费。后张某甲主张货物全部存放在张某乙处、未按时交付导致其开业活动无法使用,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全部2740元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乙向张某甲返还货款差价89元、交付300只眼镜及对应眼镜袋,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鲁15民终261号
-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委托他人办理具有特定时效、专属用途的事务时,务必通过书面协议或明确的沟通记录约定事务完成的时限、交付标准、未达标时的违约责任,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 委托事务履行过程中,涉及货物交接、钱款往来的环节要注意留存完整凭证,包括沟通记录、转账记录、收货凭证、交接签字记录等,是发生纠纷后维护自身权益的核心依据;
- 若确实发生受托人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委托人应第一时间固定违约证据,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不足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