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没付款,承租人能拒付塔机租赁费和停工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广元(2026)川08民终1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工程中,施工方租赁塔机、升降机等建筑设备时,合同里常见类似约定:“按开发商付款节点支付租赁费”“发包方付款后再向出租方付款”。如果项目停工,开发商没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或补偿款,施工方能否据此拒绝向设备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和停工损失?
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川08民终12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某建设公司就提出了这一抗辩:其认为合同约定了“背靠背”付款安排,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付款,自己对某机械租赁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承担租赁费和停工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川08民终12号生效判决分析:“开发商未付款”通常不能当然成为承租人拒付设备租赁费的理由。尤其在租赁合同相对方明确、设备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项目长期停工且原工程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法院更可能认定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承担租金及相应停工占用损失。
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背靠背条款”是否一概无效,而在于该条款在具体合同中是否已经明确、清楚地约定为付款生效条件。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中“按与开发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节点支付租赁费80%”,以及《停工补偿协议》中“复工前,补偿费用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全额支付给某机械租赁公司”的表述,属于对付款方式、付款路径或付款期限的安排,并未明确约定“只有开发商付款后,某建设公司才需要向出租方付款”。
征和律所认为,这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三个方面:
- 第一,合同相对性: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承租方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租金义务,承租方与开发商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能直接对抗出租方。
- 第二,条款表述是否足够明确:如果仅写“按业主付款节点支付”“待工程款到账后支付”,未明确约定付款条件、风险承担、最长付款期限等内容,法院可能不支持承租方无限期拖延付款。
- 第三,是否导致债权长期无法实现:本案中,开发商与承租方的工程合同已解除,相关租赁费用未纳入双方仲裁调解确认的工程款范围,如果仍以开发商付款作为前提,出租方债权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