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上班扫雪滑倒致十级伤残还要自担20%责任?征和律所结合昌吉(2026)新23民终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保洁员在工作场所清扫积雪时滑倒致十级伤残,是否需要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有固定收入的伤者,单位照常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能否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什么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新23民终1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针对非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需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仅在提供劳务者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的专业人员,对清扫积雪时路面湿滑的风险应有高于普通公众的认知,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属于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通常裁量标准。
其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领域采取“实际损失填补”原则,若伤者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仅赔偿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部分;护理费若由有固定收入的家属提供护理,也仅赔偿家属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某及负责护理的丈夫在受伤期间的工资均由物业公司足额发放,未产生实际收入损失,因此法院未支持该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或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或连带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月起,陈某在玛纳斯县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23年3月6日,陈某在玛纳斯县老公安局家属院小区开展保洁工作时,因路面有冰雪不慎滑倒,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某受伤期间,某物业公司足额向陈某及负责护理的陈某丈夫发放了全部工资。某物业公司是玛纳斯县某经济合作社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50万元。
争议焦点
1. 陈某对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2. 陈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如何认定?
3. 某合作社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某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非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提供劳务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陈某作为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清扫积雪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某物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其次,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为前提,陈某及护理其的丈夫在受伤期间的工资已由某物业公司足额发放,未产生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陈某的十级伤残等级、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某合作社作为某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抽逃出资的情形,均应当在5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某物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3033.36元、保全申请费791.31元;若某物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由某合作社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新23民终19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从事保洁、外卖配送、建筑施工等户外作业的劳动者,在开展雨雪、大风等恶劣天气下的高危作业时,务必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主动采取防滑、防摔等防护措施,若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或作业条件,可拒绝开展危险作业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后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2. 劳动者因工受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需举证证明自身或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例如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后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等,若工资照常发放未产生实际损失的,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该两项诉求,切勿盲目主张虚高的赔偿金额。
3. 若债权人的债务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可直接要求其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股东无法证明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也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大化保障自身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