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10:46:49 admin 94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无职业。

辩护人谢庆标、周将卫,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谢庆标、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XX在广西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交通协管员期间,以无需考试直接花钱就可以办理驾照为由,诈骗被害人范某某等十余人的人民币75300元、被害人邝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XX于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已灭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X予以处罚。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辩称诈骗刘某戊人民币没有24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XX在广西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交通协管员期间,以无需考试直接花钱就可以办理驾照为由,诈骗被害人范某等十余人的人民币75300元、被害人邝双丽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XX于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已灭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XX归案及本案侦破的经过。

(2)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XX身份情况。

(3)书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XX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情况。

(4)书证三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邓某、张某、郭某、廖某、陈某、向志敏、冯某、林某、李某乙、汪某、骆开华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XX以帮忙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其钱财的情况。

(5)书证四银行流水证明,范某汇款给被告人XX人民币75300元的情况。

(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广西昭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没有通过收钱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业务。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在新疆打工,听其弟弟刘某戊讲有个姓袁的战友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其通过自动汇款机汇款其弟弟刘某戊人民币6000元。半年后,刘某戊说驾驶证没有办下来,退还其人民币6000元。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其听同学刘某戊讲,他战友可以帮办驾驶证,其信了,交给刘某戊人民币6000元。过了几个月刘某戊说他的战友没有办驾驶证了,其要求退款,于是在2013年春节时刘某戊就把人民币6000元钱退还其了。

(9)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十余名被害人委托被告人XX办理驾照以及给被告人XX汇款的情况。

(10)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其战友被告人XX以帮助办理驾照为名,诈骗其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XX说每人6000元,其带了哥哥刘某甲、战友金城荣、同学刘某乙、刘文成的钱,总共人民币24000元现金在昭平镇当面交给被告人XX。后来发现受骗,于是报警。在后来一年多的时间里,其用自己的钱退还给了其哥哥刘某甲、战友金城荣、同学刘某乙、刘文成各6000元。

(11)被害人邝双丽的陈述证明,2012年其在广西昭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识了被告人XX,其听信他的话,可以不考试直接花钱拿驾驶证,其两次共支付被告人XX人民币5000元。后来发现上当,于是报警。

(1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XX是战友。2012年其接到被告人XX电话,告知其可以不用考试,只花钱就可以拿到驾驶证。于是其联系老家的六个亲戚,前后两次,共汇给被告人XX人民币19000元。之后与被告人XX联系办证情况,他都推脱,后来发现上当。

(1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听战友介绍说被告人XX在交警大队上班,可以帮忙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于是其与被告人XX电话联系后,汇给被告人XX人民币6000元。但是汇款一个月之后,听说被告人XX离开了交警大队,才知道自己受骗了。

(14)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广西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担任交通协管员期间,以无需考试直接花钱帮助办理驾照为由,诈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75300元、邝双丽5000元、刘某戊6000元、杨某乙6000元,骗来的钱都用于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XX对刘某戊的诈骗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按6000元的费用标准让刘某戊拿去交给他人办证,后因未办成,刘某戊自已垫资退还给证人;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也证实其按每人6000元的金额收取了包括刘某甲、刘某乙在内的四人费用,共24000元交给被告人XX办证,后发现受骗,自己掏钱将费用退还证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XX诈骗刘某戊的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故被告人XX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琍

人民陪审员谢庆标

人民陪审员周将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