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03 10:52:56 admin 81

原告武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庆标,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审理经过

原告武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功xx公司)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标、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功xx公司诉称,案外人徐浩天一直从事冶金炉料贸易。2007年7月15日,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为向徐浩天支付货款,将票号为00312879、出票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出票人为武汉市济源众鑫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徐浩天。该汇票转让给徐浩天时,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处空白。由于徐浩天收到汇票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三个月,徐浩天就将汇票交给财务人员保管,此后徐浩天由于业务繁忙忘记此事,一直没有持汇票向付款行解付票款。直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武功xx公司整理财务账目时,才发现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尚未解付。2014年7月10日,徐浩天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徐浩天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义务让与原告,原告武功xx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解付票款,也有权要求付款行返还票据利益,同时原告武功xx公司享有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一切权利。2014年7月21日,原告武功xx公司委托农行武功支行向被告解付票款,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原告武功xx公司依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此,原告武功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原告武功xx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辩称:1、本案票据的权利行使期间至2007年10月20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是两年,原告武功xx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武汉市济源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312879,出票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出票人为武汉市济源众鑫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0日。收款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康市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安康市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15日,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浩天结算购物款和运输款时将该汇票转让给徐浩天。转让票据时,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空白。此后徐浩天没有再转让票据。2010年1月8日,徐浩天与他人组建原告武功xx公司,徐浩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武功xx公司的工作人员程某某整理财务账目时,发现上述汇票尚未解付。2014年7月10日,徐浩天与原告武功xx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徐浩天将票号为00312879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武功xx公司,原告武功xx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解付票款,也有权要求付款行返还票据利益,同时原告武功xx公司享有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一切权利。2014年7月21日,原告武功xx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行向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解付票款,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已收到出票人武汉市济源众鑫商贸有限公司缴付的该票据所载的票面金额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武功xx公司提交的票据号码为00312879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安康市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协议书、原告武功xx公司职员程某某的说明、案外人徐浩天的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票据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徐浩天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原告武功xx公司以协议形式从案外人徐浩天处受让取得票据,且案外人徐浩天取得票据时,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已经在背书人处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武功xx公司受让票据后,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视同平利县光大特种硅业有限公司记载。因此,原告武功xx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汇票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消灭。本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0日,票据权利自2009年10月21日即已消灭。持票人武功xx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武功xx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武功xx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属民事债权范畴,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原告武功xx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始知票据未解付,故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因此原告武功xx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武功xx公司要求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认为原告武功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票据号码为00312879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6940元,由原告武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