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03 16:08:43 admin 302

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庆标,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

第三人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标,被告中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东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新东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东岳公司供应丁苯橡胶,合同共计价款464,100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当日新东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含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3688816,出票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中行青山支行,金额200000元,出票日:2013年1月21日,到期日2013年7月21日)。该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收款,被告以票据曾被公示催告为由拒付。后经原告向前手核实得知,本案汇票在第三手背书人徐州符氏商贸有限公司持有时被申请公示催告,徐州符氏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汇票又连续背书给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天阳贸易有限公司、新东岳公司。原告基于购销合同从新东岳公司处取得本案汇票。原告认为自己取得票据时,票据形式完整,背书连续,且不存在法律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属于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其拒付理由不成立。现在汇票到期已经一年半的时间,除原告外,并无任何第三方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这一事实也说明,原告是票据权利人,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鉴于票据权利时效仅有2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从到期日到清偿日的利息2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汇票。

证据二、新东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持有的汇票是由新东岳公司转让。

证据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买卖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汇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青山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票据从2013年4月23日至10月23日属于冻结状态,在2013年10月前,被告对该票据不予兑付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的票据权利,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原告滥用诉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行青山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失止付通知书、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民事裁定,证明诉争票据的权利人有待确定,该票据于2013年3月1日由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挂失止付,青山区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公告及停止支付通知书,同日法院作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为60日,应至2013年5月3日届满,2013年4月18日因徐州符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终结。后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徐州符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法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7日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证据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要求被告冻结该票据,冻结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

第三人新东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7日,我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607001),合同约定XX公司向我公司供应型号为SBR1502的丁苯橡胶,数量为35.7吨,合同总金额为464,1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向XX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其中包含票号为1040005223688816,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6月8日,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东平县工业园区,我公司验收无异议。2013年6月9日,XX公司向我公司开具总价款为464,100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向XX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040005223688816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合法转让,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XX公司起诉付款行要求支付票款,双方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新东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诉争票据的调查笔录。2015年3月20日对常双臣的调查笔录反映:常双臣2013年5月1日从张光平手中接到诉争票据,2013年7月21日票据到期后,最后接票人即XX公司发现汇票有问题承兑不了又将票据层层退回到常双臣手里。因常双臣本人没在票据上背书,而XX公司是该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故2015年1月左右,常双臣与XX公司协商,由XX公司给常双臣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交换,常双臣将诉争票据给XX公司,由XX公司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徐州符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卷中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的询问笔录及票据,该案卷材料反映本案诉争票据曾因被盗而经公示催告,票据的背书情况为诉争汇票丢失前,第一手背书人盖有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黄涛印章,被背书人处空白。第二个被背书人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背书人处盖有永城市鹏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李清峰印章,第三个被背书人处空白,背书人处盖有徐州圣东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王虎私人印章。第四个被背书人处空白,背书人处盖有徐州符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符开全印章。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永城市鹏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框内条形章误盖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真实有效,我单位承诺:若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单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经过涂改。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暂无异议,待庭审时进一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明确记录票据是常双臣交付给原告,而非原告与第三人有真实交易关系,且笔录说明常双臣与原告无真实交易关系,该票据非正常取得。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案卷中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票据背书情况与另案背书情况不一致,可以认定票据已被变造,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故被告依法不予承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中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无异议,对民事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期已过,原告取得该票据的时间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冻结时间于2013年10月23日,此后自动解除,被告拒绝兑付,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冻结流通的汇票,如果票据被冻结,承兑人不能拒绝兑付,拒付无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该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是基于合法的购销关系从其前手即第三人处合法取得诉争票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本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但对笔录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笔录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前手的具体流转过程并不影响后手的票据权力。对诉争票据与该案中票据背书不一致的情况认为永城市鹏锦商贸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被背书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误盖,其真实意思是将票据背书给徐州圣东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徐州圣东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使法庭认为该情况属背书瑕疵,在背书人已经证明该被背书人瑕疵的情况下,后手的持票人依法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过比对,第二个被背书人先前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现为徐州圣东商贸有限公司,可以确认诉争票据被经过涂改,但涂改为非显形涂改,从形式上票据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新东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东岳公司供应丁苯橡胶,合同共计价款464,100元,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当日新东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含本案诉争汇票。该票据的票号为10400052-23688816,出票人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本案诉争票据依次经过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鹏锦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圣东商贸有限公司、徐州符氏商贸有限公司、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天阳贸易有限公司、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的连续背书,最后委托工行联洋第二支行收款。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在徐州丢失诉争票据,并于当日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报案。2013年3月4日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诉争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本院对被告中行青山支行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进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为6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徐州符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4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对被告中行青山支行作出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诉争票据,冻结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徐州符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裁定,准许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2015年3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对常双臣的调查笔录反映:常双臣2013年5月1日从张光平手中接到诉争票据,2013年7月21日票据到期后,最后接票人即XX公司发现汇票有问题承兑不了又将票据层层退回到常双臣手里。因常双臣本人没在票据上背书,而XX公司是该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故2015年1月左右,常双臣与XX公司协商,由XX公司给常双臣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交换,常双臣将诉争票据给XX公司,由XX公司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还查明,诉争票据的第二个被背书人先前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现为徐州圣东商贸有限公司,诉争票据被经过涂改,但涂改为非显形涂改,诉争票据形式上背书连续。

原告自认其于票据到期日前十五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一次,但未向本院提交拒绝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诉争票据第二个被背书人处虽经过涂改,但涂改为非显形涂改,形式上背书连续,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条关于更改无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更改痕迹明显的情形,而对于更改痕迹不明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收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对票据该记载事项的变更没有足以引起票据上既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的认定。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诉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原告作为票据上的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XX公司从案外人常双臣处获得汇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XX公司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委托开户行收款,应视为提示付款。该汇票已到期,被告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向最后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付款行即被告中行青山支行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票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当暂停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收到本院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同日失票人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徐州符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徐州符氏商贸有限公司,而后徐州科煤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因票据权利人尚未确定,被告暂停支付并无不当。诉争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前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已将票据退回,于2015年1月又从案外人常双臣处重新取得诉争票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17日后向被告提示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10400052-23688816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