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北xx药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2017-06-24 12:02:59 xt520 4788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沙口特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药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石xx。


上诉人武汉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石xx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顺公司是否遗失票据,是本案最基本最重要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完全回避,致使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从石xx处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取得票据,属于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同样审查天顺公司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区别对待;3.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逻辑,xx公司即便需要返还票据也应当是向石xx返还,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天顺公司;4.根据票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xx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仅以此就可以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因此xx公司无须另外举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另外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xx公司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具有天顺公司记载的同等效力。


xx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系诉争票据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丢失票据是事实,并在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应由上诉人证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才能确认其票据权利;2.被上诉人未将诉争票据交付给任何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系以非法方式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诉争票据,不是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归于被上诉人。票据具有无因性,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后手应当具备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即应具有对价关系和原因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直接后手和现持票人,其仅以背书连续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诉争票据权利,而应当进一步证明其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合法性;3.上诉人取得诉争票据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实质系票据贴现行为,上诉人因重大过失取得诉争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与石xx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中的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不享有诉争汇票的权利;4.石xx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所显示票据取得时间自相矛盾,涉嫌证据造假,提供伪证。首先,《借款合同》的标题部分与合同正文关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列明前后不一致;其次,《借款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却是2015年2月9日;再次,《借款合同》上上诉人加盖的骑缝章对不齐,石xx签字的骑缝也对不上。4.关于汇票的不记名转让问题。票据本来就是一种高度唯一性的法律关系,如果认可不记名转让,就成了票据的无限可能性,无法理清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x述称,石xx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与xx公司的交易也合法真实。石xx给xx公司票据,xx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2015年11月补的。xx公司所称票据遗失不符合常理,属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武汉天顺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天顺公司因遗失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对前述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天顺公司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本案中,xx公司持有的汇票并不连续,天顺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未向天顺公司支付任何对价。xx公司提供证据中所显示票据取得时间自相矛盾,其与石xx证据造假,向法院提供伪证。根据规定,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否则即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xx公司非法持有票据,其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应向天顺公司返还。故天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xx公司无权持有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返还天顺公司;2.确认天顺公司对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天顺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2月7日,石xx将其取得的包含本案3张诉争汇票在内的共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总金额为850000元)不记名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石xx转账支付8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3张诉争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xx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有效期内对诉争汇票申报权利。2015年7月31日,法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顺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石xx向xx公司给付诉争汇票后,xx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对价,该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其实质系票据贴现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xx公司与石xx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转让诉争汇票行为的实质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中的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xx公司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天顺公司主张xx公司无权持有3张诉争汇票并要求返还,以及要求确认天顺公司享有诉争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石xx关于相互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善意取得诉争汇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无权持有的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天顺公司;二、天顺公司对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武汉渊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及黄荟芸盖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黄海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黄荟芸处取得诉争票据;第二组为诉争票据出票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天顺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诉争票据出票人和收款人都是郝玉升控制的公司,出票人与收款人开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目的是为了倒卖票据。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x公司与石xx之间仍属票据贴现行为。石xx质证后则表示同意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黄海取得诉争票据的方式与本案处理不存在直接关联,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实际关系亦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3张诉争票据被背书人栏原均为空白,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xx公司在被背书人栏自行添加了自己名称。添加后3张票据票面均显示,汇票经天顺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2.2016年2月2日,天顺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本案上诉人xx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上的条件,往往就推定为票据权利人,而无须另行举证。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但背书连续仅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表面证据,是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资格要求,而不能决定持票人实质上是否享有权利。即便持票人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也不能仅仅由于此瑕疵而做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因此在票据返还之诉中,背书是否连续不能成为票据权利真正归属的决定性因素。主张票据返还方如欲获得票据返还,不仅要证明自己曾合法持有票据,还必须证明现持票人存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事由,否则即便主张票据返还方确因非法原因丧失票据,持票人也可能通过善意取得享有权利。而基于票据无因性,上述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应由主张票据返还方承担。本案中,天顺公司系诉争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实际关系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故xx公司曾合法持有票据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xx公司主张票据系遗失,但其关于遗失过程的说明不尽合理,更未能就此进行初步举证。诉争票据现为xx公司持有,根据xx公司与石xx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实为票据民间贴现。类似票据民间贴现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有效促进了资本流通,符合目前市场经济较为成熟、活跃的时代要求,其本质是民间资金融通。票据转让人通过让渡少量资金以获得绝大部分资金的快速兑现,受让人则通过转让价格与票载金额的差价获取利益,双方实质上存在对价关系,故对此类民间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可,不能仅因此贴现行为而认定票据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xx公司从石xx处取得空白背书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即应视为同时从石xx处取得了在被背书人栏补记自己名称的授权,其补记行为有效。xx公司补记名称后票据背书形式连续,虽然票面记载天顺公司与xx公司为直接前后手,但该记载与事实不符,基于票据无因性,xx公司无须证明与天顺公司存在对价关系或交易关系。xx公司无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诉争票据权利归于xx公司,xx公司要求返还汇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xx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北x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伟雄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曹文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鑫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