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XX局、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9 16:23:05 cindy-xe 389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X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XXX购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X镇。


        上诉人襄阳市XX局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襄阳市XXX购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XX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张XX无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此张XX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张XX仍然要求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其明显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未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张XX的经济损失不应当包含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未还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述两项是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损失,其损失应当是指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合同义务之外的利息损失。因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已经没有还款义务。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借款发生在前,XX局签订担保合同在后,所以张XX提出其是因有XX局的担保才给我方借款是不正确的。2015年2月6日,张XX与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襄阳市XX局签订《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即使XX局提供了担保,因主合同未履行,保证合同无从谈起。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万元及利息89.46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2、襄阳市XXX购销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417.48万元(利息以149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襄阳市XX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襄阳市XX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3月21日、4月1日,张XX与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襄阳市XX局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借款人民币700万元、15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和3个月,月息6%,襄阳市XX局为襄阳市XXX购销公司的借款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若襄阳市XXX购销公司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外,另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5.5‰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014年1月22日,张XX向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转款428万元,广东XX空调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代张XX向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转款230万元,2014年3月21日,张XX向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1日,张XX向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转款188万元,合计946万元。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分别于张XX转款的同日向张XX出具了700万元、150万元和20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7日、29日和7月2日,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分别向张XX还款63万元,合计189万元。2015年2月6日,张XX与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襄阳市XX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借款人民币149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6%,襄阳市XX局为襄阳市XXX购销公司的借款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若襄阳市XXX购销公司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外,另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5.5‰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同日,张XX与襄阳市XX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襄阳市XX局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即张XX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出具1491万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借款的事实成立,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应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张XX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6万元,后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分别还款三次6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且计息标准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等费用,对于已经自愿给付的款项,法院仅支持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超出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4年7月2日,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尚欠张XX本金8906747元。法院对张XX要求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支持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襄阳市XX局系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对此张XX无过错,襄阳市XX局对上述借款张X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8906747元及利息(以8906747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襄阳市XX局对襄阳市XXX购销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87元,减半收取70993.5元,由襄阳市XXX购销公司、襄阳市XX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借款的事实成立,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应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6日,张XX与襄阳市XX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襄阳市XX局为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向张XX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襄阳市XX局系系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襄阳市XX局并无证据证明张XX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具有过错。襄阳市XX局应对张XX的经济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截至2014年7月2日,襄阳市XXX购销公司尚欠张XX本金8906747元,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襄阳市XX局应对上述借款中张X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襄阳市XX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襄阳市XX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87元,由襄阳市XX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钧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刘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