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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出现笔误修改后还能主张侵权吗?征和律所结合(2024)最高法知民终6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笔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后,还能用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吗?技术特征比对中,被诉产品有附加技术特征的,是否影响侵权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4)最高法知民终654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专利权利要求如果存在明显笔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直接确定唯一正确含义的,专利权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修改该笔误,只要修改内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

第二,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论其是否额外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都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成立的认定。

第三,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理解,不能仅拘泥于文字表述,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知进行合理解释,只要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就可以认定为相同技术特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晋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名称为“揉捏按摩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10924022.1,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后晋江某公司发现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肩颈揉捏按摩器产品疑似侵犯其专利权,遂通过公证取证后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一审期间,深圳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核心争议点之一是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套设于所述第三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但被诉产品的第二揉捏架是套在第二偏心轮上,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决深圳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30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查明,晋江某公司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套设于第三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属于明显笔误为由,申请将该特征修改为“套设于第二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该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纠正,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争议焦点

1. 经无效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能否作为侵权判定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 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法院观点

关于侵权认定: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套设于第三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属于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其他条款、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唯一确定正确含义为“套设于第二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该修改合法有效,应作为侵权判定依据。其次,针对双方争议的三项技术特征,法院逐一比对后认定被诉产品均具备对应技术特征,其中被诉产品额外增加的台阶孔结构属于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认定。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销售规模、专利许可费参考情况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一审酌定30万元赔偿并无不当,仅对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予以分列(经济损失29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总额维持不变。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全部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654号
  •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于专利权人一方: 1. 取得专利授权后应当及时核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表述准确性,如发现笔误或表述歧义,应尽早通过无效宣告等法定程序进行修正,避免维权时因权利要求表述问题导致侵权认定受阻; 2. 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前,应当委托专业专利律师做好技术特征比对工作,必要时借助技术调查官或行业专家的专业意见,确保比对结论准确,同时要完整收集侵权证据、损失证据,尤其是专利许可费的实际支付凭证,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赔偿数额偏低; 3. 针对批量维权案件,应当合理确定诉讼策略和赔偿主张,避免因过度诉讼被认定为滥用权利或恶意诉讼。

对于生产经营企业一方: 1. 新产品上市前应当做充分的FTO(自由实施)专利检索分析,提前规避侵权风险,不要抱有“专利有笔误就一定不侵权”的侥幸心理; 2. 若被诉专利侵权,应当首先核查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可通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否定专利效力,同时围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比对,寻找不侵权抗辩的突破口; 3. 如确实构成侵权,应积极与权利人协商和解,尽量降低侵权赔偿和停产停业带来的损失。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法院明确将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分别列明,这也是当前专利侵权案件的普遍裁判趋势,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单独明确主张合理开支的金额和相应证据,便于法院予以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