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该谁赔?征和律所结合阜阳(2025)皖12民终686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仅依据加盖投保人公章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交通事故中车辆已实际维修的,车损应当按什么标准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6860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合法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畴,保险公司若主张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必须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仅提供加盖投保人公章的免责声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仍需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针对本案涉及的车损认定问题,若车辆已实际维修且维修费用未超出第三方评估的合理金额的,即便维修金额接近车辆实际价值,也应当优先按照实际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认定车损,而非直接按车辆实际价值扣残值计算。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新案例
2024年12月,李某驾驶杭州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宁洛高速阜阳段行驶时追尾怀远县永兴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轻型货车,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怀远县永兴某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5000元、停运损失17842.98元。因赔偿协商未果,怀远县永兴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792.98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和施救费;怀远县永兴某有限公司也上诉主张一审按车辆实际价值扣残值认定车损的标准错误。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供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拒赔停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应按评估的合理维修费用认定车损,最终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怀远县永兴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4808.98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12民终6860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营运车辆所有人遭遇交通事故后,除主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外,还可就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主张赔偿,需注意留存好营运资质证明、停运时长证明、过往营收流水等证据,便于法院核定停运损失金额。
- 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针对停运损失等免责条款,除要求投保人盖章外,还应当通过单独告知、经办人签字确认、对条款内容进行口头解释并留存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否则免责条款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 车辆受损后如果选择维修,应当优先选择正规维修机构,留存好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维修费发票,若保险公司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避免因无法举证维修合理性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