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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租后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还能向前手要押金吗?征和律所结合阜阳(2025)皖12民终697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房屋多次转租后,承租方与房屋产权方所属的经营主体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的,能否要求前手转租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押金返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6976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种情形下无法要求前手转租人和法定代表人承担押金返还责任。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缔约方具有约束力;若承租方在原转租合同到期后,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所属的经营主体沟通租金缴纳、减免、房屋交接等事宜,双方已经形成新的事实租赁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的租赁关系相对方承担。而法定代表人就租赁事宜作出的相关承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经营主体承担,不构成个人债务加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3年某店承租案涉房屋经营宾馆,后续先后转租给孙某、李某,2018年李某将案涉宾馆转租给康某,康某支付了50万元押金,约定租期至2023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后,康某未与李某续签合同,直接与某店法定代表人应某沟通租金缴纳、疫情租金减免等事宜,2024年11月康某停止经营,直接与某店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康某起诉要求前手转租人李某、某店法定代表人应某共同返还剩余押金4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李某、应某是否为案涉押金的返还责任主体?

法院观点

康某在原转租合同到期后,直接与某店沟通租赁相关事宜,且最终与某店办理了房屋交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李某并非该事实租赁关系的缔约方,无需承担责任。应某作为某店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康某沟通租赁事宜、承诺退还押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某店承担,不构成个人债务加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12民终6976号
  •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转租房屋租期届满后若要继续承租,建议优先与房屋所有权人或具备出租资质的主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押金金额、返还条件、返还主体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追责无门。
  2. 若与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租赁相关事宜,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必须让对方出具明确的书面债务加入承诺,明确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避免事后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无法向个人追责。
  3. 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前,应当先核实清楚实际的合同相对方,避免错列被告浪费诉讼成本,本案中康某错列被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还需另行起诉某店主张押金返还,拉长了维权周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