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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是否受28天索赔期限制?征和律所结合阜阳(2025)皖12民终791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需在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逾期丧失索赔权利的,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受该条款限制?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的4%”,此处“合同价款”应按签约固定总价还是最终结算价款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791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合同约定的28天索赔期属于程序性索赔流程条款,仅约束双方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索赔行为,并不限制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实体权利。逾期竣工属于持续性违约行为,违约金金额需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之内主张均合法有效。其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4%”违约金上限中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签约时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而非最终结算价款,只要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真实案例

2018年中铁某某公司与临泉某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某某公司承建临庐产业园起步区道路、管廊工程,签约固定总价393961402.23元,工期360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限为合同价款的4%;同时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需在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逾期丧失索赔权利。

案涉工程2018年4月10日开工,2022年4月24日最后一项庐阳大道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期逾期1090天。临泉某某建设投资公司起诉主张中铁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的违约金15758456元,中铁某某公司抗辩认为临泉某某建设投资公司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已丧失索赔权利,且违约金基数应当按结算价款计算,同时主张存在进度款迟延、疫情、设计变更等工期顺延事由。

法院审理认为:28天索赔期为程序性约定,不影响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实体主张,诉讼时效从2022年4月24日整体竣工之日起算未超过三年;中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顺延事由成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为签约固定总价,违约金约定未超过合理范围。最终判决中铁某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758456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12民终7913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1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无需受合同通用条款28天索赔期的限制,但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就工期延误问题及时发函催告,固定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避免后续诉讼中举证困难。
  2. 建设工程存在多子项、分批验收情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最后一项子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整体竣工日期,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天数的节点,因此承包人需合理安排各子项施工进度,避免因单个子项逾期导致整体工期违约。
  3. 承包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需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否则法院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4. 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施工过程中遇到设计变更、进度款迟延、不可抗力等可能影响工期的事由时,应当及时办理工期签证,留存相关沟通记录、影响施工的直接证据,避免后续纠纷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