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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途解除原付款条款还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阜阳(2025)皖12民终824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途解除,施工方主张工程款时,是否还需要适用原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结算价税前下浮12%”等条款?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皖12民终824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分包合同中途解除的,原合同约定的附条件付款条款(如收到业主款再付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施工方有权就已完工程直接向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其次,若因施工资料缺失、现场灭失等原因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可参考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进度产值审核报告,结合分包方核算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在对方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最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下浮比例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最终结算,合同中途解除的,无需再适用该下浮约定。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新案例

2023年安徽某丙公司将再生铅精炼项目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后者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安徽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暂估价200万元,付款需以承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最终结算价税前下浮12%。后因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停工,安徽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台班费、返还保证金等。因无施工图纸、现场灭失无法鉴定,安徽某乙公司提交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三期进度产值审核报告,核算已完土方工程款为1328457.5元。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7857.5元、返还保证金16万元,驳回台班费主张。双方均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合同付款条件、下浮条款适用前提已不存在,第三方审核报告可作为认定依据,台班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皖12民终8249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设工程分包方签订合同时,应尽量明确中途解约后的工程款结算规则,避免仅约定正常履行完毕的结算方式,减少后续争议。
  2. 施工过程中要妥善留存所有施工资料、签证文件、沟通记录,若需主张合同外的台班费等额外费用,必须提前取得发包方的书面签字确认,单方制作的收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
  3. 若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及时固定已完工程量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公证、第三方测绘等方式留存现场数据,避免后续无法鉴定导致举证不能。
  4. 对于“背靠背”付款条款,若发包方长期拖延付款或主合同已无法履行,施工方可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无需等待业主向总包方付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