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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以买方指定用户自检结果为结算依据不得复检是否有效?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1179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约定“质量验收以买方指定用户出具的进厂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水分、粒度不得复检及仲裁”的条款是否有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11791号生效判决分析:若上述条款是买方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卖方进行实质性协商的格式条款,约定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买方指定用户单方作出终局性质量认定,不合理加重卖方责任、排除卖方就质量异议提出救济的主要权利,且买方未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7月,湖北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签订《无烟煤买卖合同》,约定湖北某公司供应10000吨烧结无烟煤,合同明确约定“水分、粒度以买方指定用户某不锈钢公司自检结果为准,不再复检及仲裁”“质量验收以买方指定用户出具的进厂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后湖北某公司实际供货9586.68吨,第三方检验机构CCIC卸港检测显示货物粒度仅轻微超标,但某不锈钢公司厂检结果显示粒度严重超标,中国某公司据此主张扣款393万余元,双方就结算金额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争议验收条款属于中国某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湖北某公司进行实质性协商的格式条款,约定由作为营利法人、直接利益相关方的某不锈钢公司单方作出终局性质量认定,不合理加重了湖北某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湖北某公司就质量异议主张救济的主要权利,且中国某公司未就该条款履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案涉货物已被全部使用,无法再进行鉴定,不利后果应由中国某公司承担,最终采信第三方机构CCIC的检测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均判决中国某公司向湖北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850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二审驳回中国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1179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重点审核质量验收条款,拒绝接受“单方终局检验、不得复检”的不合理约定;确需接受买方指定检验标准的,应当明确约定取样流程、检验标准,要求双方共同见证取样并留存复检样本,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无据可依。
  2. 买方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设置合同条款,对于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加粗、特别提示等方式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明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 买卖双方就货物质量产生争议后,应当第一时间封存争议货物样本,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争议货物,否则将承担无法查明质量问题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