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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员地址混同要不要承担货款连带责任?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1341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经营地址、高管、对接人员均存在交叉的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需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13417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就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两家汽车类公司经营地址完全相同、股东高管存在交叉、案涉交易的对接人员一致,采购、对账、开票、付款等交易环节均未向债权人明确区分对应主体,完全符合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判令二者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真实案例

某科技公司长期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按月对账后开具发票,某汽车销售公司累计拖欠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货款共计481353元。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经营地址、股东高管、交易对接人员均存在混同,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请,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两公司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且送货单与发票信息不一致无法核对货款金额。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公司在人员、交易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且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公司连带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481353元及逾期利息、保全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1341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供应商在对接多家关联公司交易时,应明确要求对方告知具体对接人员代表的主体,签订合同时明确合同相对方,避免出现主体混同导致维权时难以追责的情况。
  2. 交易过程中要留存好对账记录、送货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对账时明确对应交易主体,若要求将发票开具给其他关联公司,需留存好对方指示开票的书面证据。
  3. 作为关联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明确人员职责划分,避免出现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况,否则可能需要对关联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