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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年农村户籍务工单位未缴养老保险 退休后能否按城镇标准索赔养老金损失?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1民终554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早年为外埠农村户籍,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该期间养老保险,劳动者后续转为城镇户籍并办理退休,能否主张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计算养老金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1民终5543号生效判决分析:养老保险参保及待遇核算规则需匹配劳动者务工时的身份状态与当时有效政策,不能以退休后的户籍身份倒推早年的缴费及赔偿标准。

对于劳动者为农村户籍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补偿,各地通常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政策,该类政策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则相互独立、适用人群不同。因用人单位未缴导致无法补缴的,需按劳动者当时身份对应的政策标准计算补偿金额,而非按退休时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养老金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王某早年为外埠农村户籍,2010年8月转为城镇户籍,其与某某公司在1991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20日、2007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仅为王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10月及之后的养老保险,其余期间未缴纳,且社保经办机构已无法办理补缴。

王某办理退休后认为,公司未缴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金损失巨大,起诉要求公司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赔偿损失共计84万元。

争议焦点

王某在农村户籍务工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应适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算,还是适用农民工养老保险专门政策计算?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0年8月9日前王某为外埠农村户口,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应适用当时针对农民工的专门管理规定;其次,《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城镇职工,王某以退休时为城镇户籍倒推此前务工期间应按城镇标准参保缴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因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办理补缴,用人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1991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20日、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9369.19元;二审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1民终5543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劳动者需及时核查社保缴纳状态,尤其是早年跨省务工、身份为农村户籍的劳动者,建议每年至少查询一次社保缴费记录,发现单位未缴的,第一时间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避免超过补缴年限后无法补费、只能按较低标准获偿的风险。
  2. 用人单位需严格按照劳动者务工时的身份属性、当地社保政策履行参保义务,针对农民工群体也需按对应政策缴纳社保,不能因户籍性质免除缴费责任,否则仍需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3. 实务中还需注意:劳务派遣用工期间的社保由派遣单位缴纳,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该期间的未缴责任;视同缴费年限需符合法定情形,仅因单位未缴社保不能直接将该期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