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物业分公司签合同能找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2民终16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与物业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常使用总公司的考勤系统、工资由总公司发放,能否直接向总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2民终1603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实际用工」,而非仅看劳动合同上的盖章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总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承担用工责任。
如果劳动者的工作项目由总公司承包、考勤由总公司系统管理、工资由总公司直接发放,且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分公司在对应时段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主张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劳动者已经与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分公司实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劳动者再主张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中,2011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某物业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龚某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龚某提交的考勤系统、项目归属等证据均指向总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因此法院支持了该时段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而2016年2月13日之后,龚某自认曾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且物业公司提交了有龚某签字的分公司劳务协议,龚某虽不认可签字但未完成举证推翻,因此该时段的主张未被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龚某于2011年2月13日入职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案涉保洁服务项目由某物业管理公司承包。龚某工作期间使用带有某物业管理公司标识的考勤系统打卡,部分工资由某物业管理公司账户发放。
2024年,龚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某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2月13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龚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撤销案件,龚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中,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龚某系与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总公司仅为代发工资;龚某自认曾与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龚某全部诉讼请求。龚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龚某提交了显示某物业管理公司名称的后台考勤截图、签到表等证据;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了2016年2月13日龚某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龚某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名,但因无法提供充足检材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认定应当以实际用工事实为核心。本案中,案涉保洁项目由某物业管理公司承包,龚某的考勤系统显示为某物业管理公司,且物业公司认可系统中显示龚某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物业公司主张龚某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2011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用工主体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对龚某主张该时段与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2016年2月13日之后的时段,物业公司提交了龚某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龚某虽不认可签字,但曾自认与分公司签署过合同,仅凭手机号注册时间不足以推翻协议真实性,因此对该时段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2646号民事判决;
- 确认龚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2民终1603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劳动者入职需明确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时要仔细核对甲方主体名称,留存好劳动合同原件,避免出现「签完合同被公司收回」的情况,防止后续维权时无法明确用工主体。如果是在分公司工作,要注意确认分公司是否具备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的主体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
- 留存多维度用工证据:日常工作中要注意留存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牌、工作群聊天记录、工作安排通知等证据,尤其是涉及总公司管理痕迹的证据(比如总公司的考勤系统、总公司发放的荣誉证书、总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等),避免总公司与分公司互相推诿时举证不能。
- 对签字文件有异议及时申请鉴定:如果遇到公司伪造签名的情况,要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同时提前准备好同时期的真实签字样本作为比对检材(比如银行签字、社保签字、其他合同签字等),否则可能因无法提供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 用人单位需规范总分公司用工管理:总公司如果仅为分公司代发工资、提供统一的管理系统,要留存好代发工资协议、分公司独立用工的证明材料(比如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分公司的员工名册等),明确总分公司的用工边界,避免被认定为实际用工主体承担额外责任。
此外需要注意,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龚某主张2020年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劳动关系,本身也缺乏法律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