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固定未取出时做的伤残鉴定结论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2民终1629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受害人骨折后行内固定术,在内固定未取出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保险公司以鉴定时机未到为由要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重新鉴定的,法院会采信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2民终16291号生效判决解答:并非所有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形都不符合伤残鉴定时机,若经鉴定机构确认内固定未跨越关节、不影响关节活动度,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实质影响的,即便受害人后续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此前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仍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仅以鉴定时机未到为由提出异议,无法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核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真实案例
2024年6月19日,张某1驾驶某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段某1相撞,造成段某1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1负次要责任。段某1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
一审中经段某1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段某1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时机未到,要求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调低误工费标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定机构已出具答复函明确案涉内固定位于胫骨远端外侧、不跨越关节,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实质影响,鉴定时机符合规范;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2民终16291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无需僵化等待内固定全部取出,可先咨询专业鉴定机构或律师意见,若内固定不跨越关节、不影响功能评定的,伤情稳定后即可申请鉴定,大幅缩短维权周期; 2. 主张误工费时需妥善留存劳务协议、事故前后的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材料,形成完整的收入证明链,更容易获得法院采信,避免因证据不足被调低误工费标准; 3. 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仅以鉴定时机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重新鉴定的,大概率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受害人无需过度担心鉴定效力问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