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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交付车辆抵债后又收回剩余借款该如何清偿?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2民终169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以车辆抵偿借款后,出借人使用车辆一段时间借款人又将车辆收回,剩余借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2民终16933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只要有转账记录、款项接收确认、抵债物交付等事实行为,也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次,若出借人基于抵债/质押约定实际使用了借款人的车辆,在借款人收回车辆后,法院会综合车辆使用时长、车况、使用性质(非商业租赁)等因素酌定合理使用费,该费用可直接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最终确定剩余需清偿的借款金额。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真实案例

2017年樊某向卢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卢某确认收款后将其名下大众途观车辆交付给樊某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以该车辆抵偿10万元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抵债协议或抵押合同。2025年卢某自行将车辆收回,樊某起诉要求卢某偿还全额1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的混合法律关系,综合樊某使用车辆8年的实际情况、车辆折旧状况、使用性质等因素,酌定车辆使用费为4万元,从10万借款本金中扣除后,判决卢某偿还樊某剩余借款6万元。卢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仅为代父亲收款、双方无借贷合意,且车辆使用费仅4万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2民终16933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民间借贷交易中建议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若约定以车辆、房产等资产抵债或质押,也应同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抵债生效条件、资产使用规则、抵偿金额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2. 若仅有转账凭证无书面借条,要妥善留存双方沟通借款的聊天记录、录音、抵债/质押约定的相关证据,防止对方抗辩款项并非借款导致举证不能;
  3. 债权人占有使用债务人的抵债/质押资产时,建议双方提前约定使用费标准或抵偿规则,若未约定也应留存好资产保养、缴费等相关凭证,便于后续纠纷中主张合理的费用抵扣。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