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送骑手签自由职业者协议撞伤人,公司能以无劳动关系拒赔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64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配送骑手与配送服务公司签订名为“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的合作类合同,执行配送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配送服务公司能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6490号生效判决分析:配送服务公司不能仅以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类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侵权责任中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核心是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实质的用工/雇佣关系,而非仅依据合同名称定性。若骑手实际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指定配送任务、接受公司的业务管理、由公司按照工作完成情况支付劳动报酬,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自由职业者协议”“合作协议”,也不影响实质用工关系的认定,骑手执行工作任务致第三人损害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为关联企业,二者分别负责配送业务承揽、骑手协议签订与报酬发放,共同实施对骑手宋某的用工管理,故法院认定二公司构成共同用工,应当共同承担对伤者李某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6月12日,骑手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执行配送任务途中,在北京某路段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数十万元。
经查,某3公司将商品配送业务承揽给某1公司,某1公司的关联公司某2公司与宋某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宋某的劳动报酬实际由某1公司发放,事故发生时宋某正在执行配送订单任务。
争议焦点
某1公司、某2公司上诉主张与宋某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核心争议为:签有合作类协议的配送骑手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责任承担的核心是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名称。宋某按照公司要求提供配送服务,由公司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支付报酬,实质符合雇佣/用工关系的特征。某1公司与某2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实施用工管理,应当共同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某1公司、某2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9947.39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6490号
- 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交通事故受害方:遇到配送骑手、外卖骑手肇事的,不要仅向骑手个人主张赔偿,应当第一时间固定骑手的接单记录、工作标识、所属平台/公司等证据,将实际用工单位一并列为被告主张赔偿,避免出现骑手个人无赔偿能力的维权困境。
- 对配送、外卖类用工企业:仅通过签订“自由职业者协议”“合作协议”无法实质规避用工责任,法院会从人身依附性、管理模式、报酬发放等维度审查实质用工关系。建议企业根据用工性质合规完善用工模式,同时投保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分散经营风险。
- 对配送骑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闯红灯、酒驾、超速行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骑手个人追偿,避免因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作为业务发包方的某3公司因未直接对宋某实施用工管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起诉时应当准确识别责任主体,避免因错列被告增加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