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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持加盖公章的在职证明主张劳动关系为何未获支持?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70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持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在职证明,能否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唯一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7019号生效判决分析:在职证明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但并非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绝对证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会综合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离职文件等全案证据判断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若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职证明记载内容的,法院不会仅以在职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部分在职证明是为办理签证、贷款等特定用途出具,可能存在内容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的情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新案例

黄某主张其2008年4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与某2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24日与关联公司某1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提交了2016年某2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二审出示原件,记载黄某2008年4月入职)、历年年会视频、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等证据。某2公司二审提交了2013年12月31日黄某签字的向案外人某3公司的辞职书,以及2008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社保由某3公司缴纳的记录,黄某不认可辞职书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拒绝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8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黄某与某2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黄某主张与某1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观点:劳动关系认定需结合用工管理、报酬发放、社保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黄某提交的在职证明不足以推翻相反的辞职书、社保缴纳记录,且黄某不申请笔迹鉴定需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黄某就与某1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诉求已另案起诉,一审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确认黄某与某2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7019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劳动者而言:主张劳动关系不要仅依靠在职证明,需同时留存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完整用工证据;若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带有本人签字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应及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一诉求不要重复向法院起诉,避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耽误维权进度。
  • 对用人单位而言:出具在职证明应如实记载用工信息,不要为员工办理签证、贷款等需求随意虚开入职时间、收入水平等内容,避免后续产生劳动争议时陷入被动;同时需妥善保管员工入职、离职档案、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用工材料,涉诉时可作为有效证据提交。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