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 > 签了保险代理合同还能认定劳动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9116号案例实务解读

签了保险代理合同还能认定劳动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91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公司也按“劳务报酬所得”申报个税,但劳动者实际在公司工位工作、担任固定岗位、参加公司培训和会议、接受客户名单安排,并且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争议期间到底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京03民终19116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点正是:签了保险代理合同,能否排除劳动关系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9116号生效判决分析: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认定双方是代理关系。法院判断劳动关系,核心看双方实际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尤其是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公司组织体系、是否接受公司管理、公司是否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是否持续提供有偿劳动。

本案中,某公司强调双方签署的是《电话行销业务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劳动者报酬主要来源于业绩提成,且公司对其培训、晨会、业务分析等安排属于保险行业监管要求,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管理。

但法院没有简单采纳“合同叫代理合同,所以就是代理关系”的观点,而是综合审查了以下事实:

  • 劳动者自2009年8月3日起即在某公司担任电话理财专员岗位;
  • 劳动者填写了公司的入职申请表;
  • 某公司认可劳动者可以在公司工位工作,并参加培训、晨会、夕会、业务分析会等;
  • 公司曾提供客户名单,体现其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和业务资源;
  • 《工作证明》记载劳动者自2009年8月3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从事电话理财员岗位,并载有“底薪”表述;
  • 银行流水中存在按月收入、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且与个税材料中的部分金额可以相互印证;
  • 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前后,某公司未能证明劳动者工作内容存在实质区别。

因此,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很强的警示意义:劳动关系认定并不取决于合同标题,而取决于实际用工形态。如果所谓“代理人员”长期在公司固定岗位提供劳动,接受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公司提供场所、客户资源和业务条件,并周期性支付报酬,就存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较高风险。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征和律师事务所提示:该条是判断劳动关系起算点的重要依据。即便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较晚,只要实际用工已经开始,劳动关系仍可能自实际用工之日起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2010年4月1日前后用工性质不同,但未能充分证明前后工作内容存在实质差异,法院据此未支持其上诉主张。

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规则虽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本案中,劳动者从事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工作,属于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存在工作场所、业务安排、培训会议、客户资源等管理和劳动条件因素。

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劳动者边某自2009年8月3日起在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话理财专员。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电话行销业务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劳动者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报酬以其代理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为计算基准。

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争议。

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边某与某公司在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提出劳动者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则主张其入职后工作地点、岗位、内容、管理模式、报酬发放等均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且2010年4月1日前后工作状态并无实质变化。

3.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填写入职申请表,公司认可其在公司工位工作,并参加培训、晨会、夕会、业务分析会等,公司也认可提供客户名单,说明公司为其提供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双方具有一定管理关系。

关于报酬问题,虽然某公司按“劳务报酬所得”申报个税,但劳动者银行流水中存在周期性收入且备注为“工资”,并与部分完税金额相互印证。法院还注意到,双方虽签订前后名称不同的书面合同,但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未发生实质变更。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某公司并未就2010年4月1日前后劳动者工作内容存在区别进行举证。结合《工作证明》《入职申请表》、账户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争议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

对于某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因此对该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4.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边某与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9116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判决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公司以“代理合同”“合作协议”“劳务协议”等名义安排工作,并不当然意味着无法主张劳动关系。遇到类似争议,应重点保存以下证据:

  • 入职申请表、工牌、工作邮箱、内部系统账号、岗位任命或工作证明;
  • 考勤记录、打卡截图、排班表、会议通知、培训记录;
  • 公司分配客户、任务、线索、业绩指标的聊天记录或系统截图;
  • 工资流水、奖金提成明细、个税记录、社保缴费记录;
  • 能够证明工作内容前后一致的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业务记录等。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征和律所建议不要仅依靠“合同名称”隔离劳动用工风险。如果企业希望建立真正的代理、承揽或合作关系,应避免对合作人员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强管理,例如固定上下班、强制考勤、安排固定岗位、直接纳入内部层级考核等。否则,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很可能从实际履行角度穿透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本案还提示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劳动者提起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时,用人单位单纯以仲裁时效抗辩,未必能够阻却法院对劳动关系事实的审查。企业若要抗辩,应围绕实际管理关系、报酬性质、业务独立性、工作内容差异等关键事实充分举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