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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同一集团关联公司催款能中断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975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同一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催款,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9752号生效判决解答: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苛责债权人必须找到完全精准的义务主体。结合本案裁判规则来看,若债务人与被催款的关联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债权人催款的内容明确指向案涉债务,且后续被催款人员实际成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未对债务提出异议的,法院会认定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向关联方的催款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支持时效中断的核心前提是债权人有持续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怠于行权的情形,不能仅以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就直接认定所有向关联方的催款都能中断时效。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9年6月,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约定某2公司向某1公司供应总价款442000元的医疗设备,付款条件为设备到货安装验收后付95%货款,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保金。2019年7月25日案涉设备完成装机验收,某1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2025年2月某2公司提起诉讼,某1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主张某2公司此前仅向同一集团下属的某医院、时任非某1公司员工的梁某催款,不属于向适格义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时效中断效力,诉请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催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判决某1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某1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2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就案涉货款向梁某、某医院催要,后续梁某变更为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亦未对案涉货款表示否认,某2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催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涉《装机验收单》已经某1公司及设备使用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某1公司主张扣减迟延交付违约金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其未提出反诉的法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975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催款时应当优先向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尽量避免仅向关联方催款,最好同时向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法定地址发送书面催款函并留存送达凭证,从根源上避免时效抗辩风险。
  2. 若确需通过关联方转达催款意思的,应当在沟通中明确要求对方将催款意思转达给债务人,同时留存好全部沟通记录,包括微信、邮件、通话录音等,以备后续诉讼中证明时效中断。
  3. 买卖合同履行中若要主张对方违约、扣减对应货款,若对方已提起诉讼,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出反诉,否则法院可能以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处理,需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增加维权时间和经济成本。
  4. 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区分装机验收和最终验收的标准、流程和签字主体,避免仅安排普通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后续又以“未做专业最终验收”为由拒付货款,该抗辩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