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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未启动时如何结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109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金额为最终结算总价”,但项目未被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审计程序无启动可能时,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评审报告能否代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施工方已开具合规发票被发包方自行退回的,发包方能否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1090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内部监管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将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 第二,若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长期无法启动、无启动可能性,继续等待审计结果将导致施工方工程款债权长期无法实现,违背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此时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且均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视为双方已就结算价款达成合意,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方未开具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否则发包方不能仅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方自行退回施工方已开具的合规发票的,视为对应付款条件已成就。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真实案例

2019年重庆市某委员会(项目业主)、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江北区某业务综合楼配套工程-空气净化系统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付款前施工方需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按日0.05%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2021年12月届满。2022年9月,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4212615.81元,发包方、施工方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出具财政评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897910.17元,发包方据此主张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且以施工方未开具符合最终结算金额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后施工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财政评审报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审计结论,且经核实案涉项目未被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审计程序无启动可能,双方已共同签字确认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应以此为基础结算,施工方自愿对财政评审中的合理审减项共计73564.11元予以扣减,最终认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139051.70元;其次施工方已于2023年3月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发包方自行退回,发包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结合施工方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支持违约金5万元。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发包方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1090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0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国家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建议同时明确审计启动时限、逾期未启动的替代结算规则,避免后续结算久拖不决,导致施工方资金压力过大; 2. 财政评审结论仅对发包方具有财政资金监管的内部约束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对施工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发包方无权要求施工方必须接受财政评审结论; 3. 若双方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规则,建议明确约定“施工方未开具合规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否则仅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大概率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4. 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签字盖章的,视为双方已就结算价款达成合意,后续无相反证据不得推翻该结算结论,建议双方签字确认前认真核对审核内容,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