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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股东要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111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已知债权人未单独履行通知义务,仅发布清算公告,且出具无债务的虚假清算报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1114号生效判决解答: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类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负有法定的单独通知义务,仅发布公告不能免除该义务,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属于清算程序违法;其次,清算组在明知存在生效判决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出具负债为0的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情形;最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具有既判力,股东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债务系法定代表人越权形成、债权不合法”等理由否定债务效力,该类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不构成清算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真实案例

刘某成与云南某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云南某经贸公司应向刘某成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曾达成执行和解。2024年8月,云南某经贸公司的股东云南省某体育协会、云南省某体育活动中心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未单独通知已知债权人刘某成,且出具“负债总额为0”的虚假清算报告,于2024年10月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刘某成得知后向法院申请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后二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已履行公告义务、刘某成的债权系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形成不合法,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二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存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未单独通知已知债权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追加二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1114号
  •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0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作为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开展公司清算时需严格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对有明确联系方式、债务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已经告知公司的债权人,必须单独发送书面通知,仅在公示系统发布公告不能免除通知义务,否则将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即使是国有出资股东也不能以保护国有资产为由免除法定责任。
  2.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对债务本身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程序主张,不得在清算、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债务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该类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3. 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无需另行提起诉讼,降低维权成本。
  4. 股东因违法清算承担责任后,若认为债务系法定代表人越权、第三方侵权等原因造成的,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该追偿权不影响其对债权人先行承担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