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施工单位发过工资、工资表盖公章能否要求施工方付欠薪?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199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提供劳务者在建设项目务工,施工单位曾发放过劳务报酬、工资表上也盖有施工单位公章,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施工单位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1995号生效判决解答:仅凭施工单位代发工资、工资表加盖公章的事实,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核心是双方存在建立劳务关系的明确合意,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在工资表上盖章,是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代发制度要求,属于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常规流程,不能直接等同于施工单位作出了与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判断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当结合招用主体、日常管理主体、工资标准协商主体等核心事实综合认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接重庆某大学应用数学中心建设项目,罗某为该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彭某由案涉项目幕墙班组负责人邬某招入项目务工,工作由邬某管理,工资标准与邬某协商确定。2023年9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湖南某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彭某转账支付了184400元。后彭某持盖有湖南某有限公司公章、邬某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起诉要求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8万元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未举证证明邬某系代表湖南某有限公司招用其务工,也无证据证明湖南某有限公司有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仅凭代发工资、工资表盖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最终判决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1995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务工人员进场前应当明确招用主体的身份,尽量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留存招用人员的授权证明、身份信息,明确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等核心约定,避免后续维权时无法确定责任主体; 2. 务工过程中注意留存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聊天记录、工资结算凭证、欠薪欠条等证据,不要仅凭工资发放记录主张劳务关系; 3. 若确为班组负责人(包工头)招用的人员,除向招用人主张劳务费外,也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总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清偿,避免因起诉主体错误耽误维权时效。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