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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增值税专票抵扣和代付记录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36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仅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部分款项支付记录,无书面合同也无授权凭证的情况下,能否主张与付款/受票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3657号生效判决分析: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是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仅凭开票抵扣、代付行为不足以直接推定存在买卖合意,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仅是税务征管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意; 2. 第三方代付货款是商事交易中的常见情形,无证据证明付款方有作出买受人意思表示的,不能仅凭付款行为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 3. 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需要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授权外观,且己方善意无过失,若行为人自认是实际施工人、无采购授权的,不能要求被主张的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彭某甲具有建设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认定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大足某某建材公司向重庆彭水某项目供应砂石,彭某甲作为该项目板房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联系采购事宜,结算单仅由彭某甲个人签字,无建设公司签章。建材公司按照要求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票且建设公司已抵扣,建设公司也向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了14万元货款。后因欠付62921.1元货款未付,建材公司起诉要求彭某甲和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彭某甲还是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是否要为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结算单无建设公司签章,彭某甲并非建设公司员工也无采购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其次,建设公司的抵扣、付款行为,结合彭某甲关于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需挂靠开票的陈述,仅能说明存在代付、代抵扣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建设公司有作为买受人的意思表示;最后,无证据证明彭某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彭某甲。

裁判结果

判决彭某甲向建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2921.1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365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供应商向施工类项目供货时,务必首先核实采购方的身份,要求对方出具加盖承建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采购的权限范围,避免事后因主体认定产生纠纷; 2. 不要仅凭对方要求将发票开给第三方、第三方代付货款就当然认为第三方是合同相对方,所有涉及交易主体、结算的文件都应当要求对应主体签章确认; 3. 若发现实际采购人无相应付款能力,需要向承建单位主张权利的,应当及时固定对方具有授权外观的证据,比如此前的交易惯例、承建单位公示的项目人员名单、项目现场的公示信息等,避免举证不足无法被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