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2民终349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主借款合同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债权人每年向债务人催款是否等同于双方约定了还款宽限期?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2民终349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债权人仅多次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未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固定的还款宽限期的,不能视为宽限期已经确定,保证期间应当从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明确主张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算6个月,本案中债权人2024年11月才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此时宽限期才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2017年罗某向曾某借款28万元,出具借条载明“半年月息三分”,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一致认可为一般保证。2017年9月后曾某每年多次通过电话向罗某催款,但未与罗某约定明确的还款宽限期。2024年11月曾某起诉罗某要求还款,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罗某应偿还的本息金额,后执行程序中因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曾某随后起诉要求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徐某不服上诉主张借款期限为半年,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当免责。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条仅约定半年内的利息标准,不能推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曾某多次催款未明确宽限期,保证期间从曾某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算未超过6个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2民终3494号
-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人对外提供借款时,建议在借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标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就期限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2. 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款时如果要设定还款宽限期,应当以书面、短信、微信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明确宽限期的截止时间,同时如果债务有保证人的,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人免责; 3. 保证人在签署担保文件时,应当明确自己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避免因约定不明承担超出自身预期的法律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